(2016)陕0116民初3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西安市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袁荃利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袁荃利,邹春赵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6民初3205号原告:西安市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法定代表人:常新元,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彬,陕西志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莹,陕西志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荃利。被告:邹春赵。原告西安市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长安信合)与被告袁荃利、邹春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安信合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荃利、邹春赵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安信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袁荃利、邹春赵于2013年8月5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袁荃利、邹春赵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3.判令被告袁荃利、邹春赵支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的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5月5日)共计40956元,并按��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偿还利息直至付清之日;4.判令原告对被告袁荃利、邹春赵于2013年8月5日签订的《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行使抵押权;5.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拍卖费由被告袁荃利、邹春赵承担。后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袁荃利、邹春赵支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的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16日)共计107084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偿还利息直至付清之日;变更第五项诉讼请求为: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袁荃利、邹春赵承担。事实与理由:西安市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星信用社系原告的分支机构。2013年8月5日,西安市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星信用社与被告袁荃利、邹春赵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期内月利率为6.9‰。同日,双方签订《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个人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袁荃利、邹春赵不履行合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据合同原告享有解除权。现原告认为,被告逾期还款达三个月以上,并催要未果,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及行使抵押权,遂诉至法院。被告袁荃利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邹春赵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3日,被告袁荃利(买方)与任某(卖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合同约定被告袁荃利购买任某所有的位于西安市长安区韦郭大路某小区3-13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68.5平方米,房屋价格为890000元。该合同上有被告袁荃利签名及任某签名。2013年8月5日,被告袁荃利(借款人)、被告邹春赵(共同借款人)与西安市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星信用社(贷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上载借款人为被告袁荃利,共同借款人(配偶)为被告邹春赵;借款金额人民币800000元,借款金额以实际发放金额为准;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约定发放时间与实际发放时间不一致的,自借款实际发放日起计算,分次发放的借款自首笔发放日起计算,到期日统一为合同约定日期;借款用途为购房款;借款利率为中期借款执行浮动利率,一年一定;本年度月利率为6.9‰,以后年度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按贷款人规定的浮动系数进行浮动,不再通知借款人;新利率的执行时间为每年的12月21日;借款利息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月末或季末20日;该合同第六条第七款约定,贷款人将借款划入借款人账户,或按照借款人委托将借款支付给第三方,即视为贷款人已经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发放了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借款人应于2014年8月5日归还200000元,2015年8月5日归还200000元,2016年8月4日归还50000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人为被告袁荃利;合同第九条借款人承诺与保证项下第九款约定,借款人承担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费用;合同第十一条违约与违约责任项下第二款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2.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6.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贷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的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资金账户内直接扣收……”;合同第十二条合同的生效、变更、解除和终止项下第三款约定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该合同上有西安市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星信用社公章及被告袁荃利、邹春赵的签名及印章。同日,被告袁荃利、邹春赵(二人同为甲方)与西安市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星信用社签订《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袁荃利以长安区某城3幢10501号一套房屋(房产证号41-234**)为该笔贷款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范围为主债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其它应付费用。该合同第八条约定“1.债务履行期届满,乙方债权未受清偿或未受全部清偿的,乙方有权行使抵押权。乙方可以与甲方协议以抵押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优���受偿;协议不成的,乙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2.乙方依据本合同实现抵押权时,甲方应给付配合,不得设置任何障碍。3.乙方在实现本合同项下抵押房地产的处分权时,可以部分处分抵押物,也可以全部处分抵押物。4.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款项按下列顺序分配:(1)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2)处分抵押房地产应缴纳的税费;(3)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4)剩余金额交还甲方”。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主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主合同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债务,其未与乙方达成延期协议的,乙方有权处分部分或全部抵押房地产,并从处分后的价款中得到优先受偿。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约定,本合同的抵押期限自抵押权登记之日起,至主债���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全部清偿之日止。该合同上有西安市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星信用社公章、被告袁荃利及邹春赵的签名及印章。2013年8月7日,双方在西安市长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房他证长安区字2013-1392号),抵押期限为2013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4日。2013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袁荃利发放贷款800000元,借款借据上载借款利率为6.9‰,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8月4日,借款用途为购房款。同日,西安市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星信用社受被告袁荃利委托将该800000元转入任某账户。后二被告违约,自2015年10月份起未再按期偿还贷款。截止2017年2月16日,二被告欠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利息(包括利息、罚息)人民币107084元,总计人民币907084元。另查明,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上载被告袁荃利与被告邹春赵于1998年12月30日在连城县莲峰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本案抵押合同所涉的西安市长安区太阳新城3幢10501号房屋产权人为被告袁荃利。西安市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星信用社为原告的分支机构。现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遂诉至本院。被告袁荃利、邹春赵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房权证》,《房他证》,《房地产买卖契约》,《个人借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借据,个人支付委托书,转账汇款凭条,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电脑截屏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袁荃利、邹春赵与西安市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星信用���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上均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盖章,应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西安市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星信用社不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其行为后果应由本案原告承担。上述合同生效后,西安市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星信用社依约向被告袁荃利发放了贷款人民币800000元,并受托支付给了任某,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8月4日,借款月利率为6.9‰,逾期利率上浮50%。二被告在履行部分还息义务后未再继续还款,构成违约。截止2017年2月16日,二被告欠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利息(包括利息、罚息)人民币107084元,总计人民币907084元;双方之间的《个人借款合同》第九条借款人承诺与保证项下第九款约定,借款人承担本合��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费用;第十一条违约与违约责任项下第二款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2.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6.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贷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的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资金账户内直接扣收……”;又因,二被告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且为共同借款人;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袁荃利、邹春赵于2013年8月5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应偿还原告上述贷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利息(包括利息、罚息)人民币107084元,尚未计算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按照双方之间的《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原告向二被告主张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公告费、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要求对被告袁荃利、邹春赵于2013年8月5日签订的《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行使抵押权一节,实为是要求对长安区字2013-1392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因原、被告之间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由被告袁荃利以其所有的位于西安市长安区某城3幢10501号房屋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在登记部门登记的抵押期限虽为2013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4日,但该约定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西安市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袁荃利、邹春赵于2013年8月5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袁荃利、邹春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西安市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利息(包含利息、罚息)人民币107084元,总计人民币907084元,并按双方之间《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上述贷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包含利息、罚息);三、原告西安市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对西安市长安区字2013-1392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前述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权限额内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80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袁荃利、邹春赵共同承担,连同上列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12871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袁荃利、邹春赵共同承担,连同上列款项一并给付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艳梅人民陪审员 孔波涛人民陪审员 郝维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沈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