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81执1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夏广龙与朱云才过失致人重伤罪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广龙,朱云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81执1362号申请执行人夏广龙,男,1964年6月10日生,汉族,住仪征市。被执行人朱云才,男,1972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仪征市。2016年9月12日因犯过失致人重伤罪被判处刑罚,现在江苏省南京龙潭监狱服刑。夏广龙与朱云才过失致人重伤罪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的(2015)仪刑初字第003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判决,朱云才应赔偿夏广龙92484.61元。因被执行人在法律文书生效后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夏广龙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金融、房产、车辆等管理部门进行调查,查获被执行人朱云才与其妻钱成兰共有位于仪征市真州镇曹山路6号扬子家园29幢308室房产1幢(登记面积92.31平方米,并已设定抵押权),并于2016年11月8日查封该房产;另查获并强制扣划被执行人朱云才名下银行存款8090元。此外,本院未查获被执行人朱云才名下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调查机构回函、调查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债务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查控,已扣划了其名下的银行存款,查封了其名下的房产,但因该房产属于被执行人朱云才与其妻子钱成兰共同共有,本案执行中不宜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朱云才名下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仪刑初字第003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中第二款即朱云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夏广龙人民币九万二千四百八十四点六一元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许翠华审判员 厉长明审判员 张成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周 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