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107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张秋红与肖军、海南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秋红,肖军,海南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07民初162号原告:张秋红,女,汉族,1973年8月5日出生,现住海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维,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军,男,汉族,1965年1月9日生,现住海口市。被告:海南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金濂路2号。法定代表人:郭力争,该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华,该司总经理助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国贸大道国贸一横路2号。法定代表人:单荣光,该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贤书,海南金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源,海南金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秋红与被告肖军、海南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建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海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秋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维、被告海南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人保财险海南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贤书、周兴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肖军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伤残赔偿金74346元(按江苏省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11650.8元(按江苏省标准计算)、误工费9600元、住院伙食补偿费900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法院鉴定费1500元、维修费300元,合计134296.8元,被告银建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海南省分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商业险承保限额内对被告肖军、银建出租公司以上赔偿义务承担保险赔付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4日9时许,被告肖军驾驶×××号小轿车(出租车)沿海府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海口市××路段时,由于肖军不按规定行驶及未确定行车安全,导致刮碰驾驶电动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及所驾驶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之后原告被送往武警海南总队医院治疗,被告支付全部医疗费。2016年6月19日,海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军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后原告被依法鉴定出十级伤残和三期情况(误工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该事故还造成原告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检查治疗费等损失。另悉,被告肖军系被告银建公司雇佣司机,依法应共同承担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海南省分公司是×××号小轿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人,依法应首先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再,原告系江苏省户籍,江苏赔偿标准高于海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原告残疾赔偿金可按江苏省标准计算。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处理。被告肖军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银建出租公司辩称,一、关于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主张各项赔偿项目的数额,应依据法院认定的事实由另一被告人保财险海南省分公司在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二、关于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人保财险海南省分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未履行提示、说明的义务,保险合同中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任何效力。该鉴定费用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确认案件损失而进行的,应当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范围,人保财险海南省分公司所称的不应当赔付鉴定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法院不应支持。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作为上位法应当优先适用。三、关于诉讼费问题,首先,国务院制定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9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人保财险海南省分公司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作为拒绝承担诉讼费的抗辩欠妥,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是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虽然经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但仅属于行业内部规范文件,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按效力等级划分,应优先适用作为上位法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加上人保财险海南省分公司因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应视为败诉,所以法院应依法判决人保财险海南省分公司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没有事实或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人保财险海南省分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过高,我公司认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主要是针对该克氏针的取出,而取出克氏针的康复治疗是比较简易的,对此我公司认为后续治疗费应为2000元。二、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过高,根据海南医学院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538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我公司同意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74346元过高,根据原告所提供的米铺社区居委会的证明所示,在事故发生前,原告已在海口工作生活八年以上,事故发生后,原告继续在海南生活居住,并且在海南接受康复治疗。由于原告已在海南生活八年之久,其经常居住地应为海南省。并且其不仅在海南生活,其接受伤残康复治疗的服务和起诉的地点都是在海南。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26356元/年的标准计算,该伤残赔偿金应为26356元/年X20年X10%=52712元。四、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650.8元过高,首先,根据海南医学院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538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那么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为10%。其次,原告起诉的地点是在海南省,该赔偿标准应按海南的标准计算。再者,根据兴化市公安局临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所示,该被抚养人唐某共生育了三名儿女,该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由子女3人分摊。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及《2016-2017海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该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8448元/年X14年X1/3X10%=8609元。五、原告诉请的误工费9600元过高,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清单所示,其2016年的平均工资为2275.5元/月,换算到日工资为76元/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由于原告的误工期为120日,因此,其误工费应为76元/日X120日=9120元。六、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予以认可。七、原告诉请的护理费12000元过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未发现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请了护理人员进行看护。退一万步说,即使原告住院期间确实有看护人员对其进行护理,原告也未能证明护工的报酬是多少。因此,原告诉请的护理费120元/天的标准过高,根据《2016-2017海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海南当地护工报酬的水平,护理费应予以调整为100元/天,即100元/天X60天=6000元。八、原告诉请的营养费6000元过高,根据海南医学院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538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60天,根据海南省目前的生活水平,我公司愿意承担该营养费3000元。九、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未发现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治疗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但是,出于人道主义,我公司同意支付交通费500元。十、原告诉请的法医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理应不予赔偿。根据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交强险只对死亡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进行赔付,而鉴定费不是该交通事故的直接财产损失,在交强险项下理应不予赔偿。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的附件,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该条款第七条第七款明确规定了,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他其相关费用,保险人不予以赔偿。因此,原告诉请的法医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该费用应由被告肖军和被告银建出租公司进行赔偿。十一、原告诉请的维修费300元,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4日9时许,被告肖军驾驶×××号小轿车(出租车)沿海府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海口市××路段时,由于肖军不按规定行驶及未确定行车安全,导致刮碰驾驶电动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及所驾驶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6月19日,海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军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警海南总队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足第5跖骨骨折;2、右骰骨骨折;3、右腓骨远端骨折。自2016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13日止,共住院9天,被告肖军垫付全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在本案受理前,海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委托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7日出具海医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538号《法医临床鉴定司法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之规定,被鉴定人张秋红受伤致右小腿及右足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秋红因本次受伤治疗期间的”三期”综合评定为: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自付鉴定费1500元。×××号小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银建出租公司、驾驶人为被告肖军,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海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含不计免赔),交强险的被保险人为被告银建出租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肖军与被告银建出租公司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当天,被告肖军正在当班中。另查,原告为农业户口。原告提交了海口市琼山区国兴街道办事处米铺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6年12月16日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张秋红,女,汉族,身份证号:×××,该同志常住于我辖区海口市××路号,至今已有八年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原告还提交了海口市公安局国兴派出所出具《暂住证》,证实原告张秋红常住户口所在地址为江苏省兴化市××镇号,暂住地址为海口市琼山区海府路140号红星大厦1909房,足以证实原告于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原告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兴化市。另,原告提交海口市美兰区幸运幼儿园于2016年12月14日出具工作证明、海南省幼儿园(班)办学许可证、养老保险历年实际缴费工资清单、基本医疗个人账户全部划账明细各一份,足以证实原告的月收入为2433.50元。原告提交江苏省兴化市公安局临城派出所和江苏省兴化市××镇民委员会于2016年8月16日出具证明一份,足以证实案外人唐某共生育两男一女,原告为唐某的女儿,唐某的配偶已过世,现年老体弱多病,无任何经济来源,基生活起居全靠子女负担。另查,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电动车损坏,原告提交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和电动车维修发票,足以证实原告的电动车维修费用为3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商业险保单、武警海南总队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小结、后续门诊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作证明、单位执照、社保缴费清单明细、居住证明、暂住证、户口本、身份证、证明、电动车行驶证、维修费发票、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中,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秋红无责任。该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清楚,责任认定准确,应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工作证明、单位执照、社保缴费清单明细、居住证明、暂住证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为海南省海口市,本案适用”2016-2017年度海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经审核、认定如下:1、后续治疗费3000元,因原告未对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被告人保财险海南省分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过高,认为后续治疗费应为2000元。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原告住院共计9天,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的标准,即100元/天×9天=900元,本院予以照准。3、营养费3000元,原告伤情经鉴定营养期为60日,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50元/天,即50元/天×60天=3000元。对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9600元,(1)误工时间,原告伤情经鉴定休息120日,本院予以采纳,为原告误工时间;(2)原告提供其在海口市××区从事保育员工作、收入证明,足以证实原告从2016年7月始收入为2433.50元/月;故原告的误工损失为:2433.50元/月×120天÷30=9734元。原告主张误工费9600元,本院予以照准。5、护理费6000元,原告伤情经鉴定护理期60日,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护理费标准参照同等护理级别、护理期限的护工工资标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及雇佣护工的证明,原告主张200元/天的标准缺乏依据,酌情以120元/天计算,故其护理费应为:100元/天×60天=6000元。对原告主张护理费12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5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根据其就医情况及原告住所与就医地点的距离,本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52712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赔偿指数为10%,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生活消费也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定残之日原告未满60周岁,其赔偿年限为20年,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6356元/年×20年×10%=52712元。根据原告所提供的米铺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在事故发生前,原告已在海口工作生活八年以上,事故发生后,原告继续在海南生活居住,并且在海南接受康复治疗,可以确定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海南省海口市,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江苏省的标准37173元/年×20年×10%=74346元,本院不予支持。8、被抚养人生活费8609元,原告主张其母亲唐某抚养费应按江苏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966元/年计算,由于原告经常居住地是在海南省,该赔偿标准应按海南的标准计算。该被抚养人唐某共生育了三名儿女,该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由子女3人分摊。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抚养人唐某出生于1950年5月3日,原告定残日为2016年11月7日,故还应向被抚养人支付14年的抚养费。该被抚养人的抚养费应按海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448元/年计算,故应支付其母亲抚养费为18448元/年×14年×10%÷3=8609元,原告主张其母亲抚养费11650.8元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很大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偏高,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10、电动车损失费300元,原告提供电动车维修发票的证据材料,被告人保财险海南省分公司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照准。11、鉴定费1500元,原告伤情经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由原告自付鉴定费1500元,鉴定费属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但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内的项目,应由被告肖军承担。由于被告肖军与被告银建出租公司系雇佣关系,故应由被告银建出租公司承担。以上1-11项的损失共计92121元,其中1-3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赔偿项目,合计6900元;4-9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赔偿项目,合计83421元;10项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赔偿项目,合计3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号小轿车(出租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海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合计69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原告110000元,合计83421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原告2000元,合计3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海南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6900元+83421元+300元=90621元。被告银建出租公司应向原告张秋红赔付鉴定费1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张秋红人民币90621元;二、限被告海南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给原告张秋红人民币1500元;三、驳回原告张秋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1元(已由原告全额预缴),由原告张秋红负担2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负担9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云虹人民陪审员 吴 林人民陪审员 符策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法官 助理 高 翔书 记 员 王 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