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9行终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东莞市金铃���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金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东莞市人民政府,缪了梅,王玉江,吴文英,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19行终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金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江兴路*号。法定代表人:温秀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淞元,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城区东城大道社保大楼。法定代表人:邹联,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国政,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贤恺,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鸿福路**号。法定代表人:梁维东,市长。委托代理人:陈巧平,东莞市政府法制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英臻,东莞市政府法制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缪了梅,女,198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贵州省三穗县,系死者王树周妻子。原审第三人:王玉江,男,1951年10月20日出生,���族,身份证住址:贵州省三穗县,系死者王树周父亲。原审第三人:吴文英,女,195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贵州省三穗县,系死者王树周母亲。原审第三人:王某1,女,2009年3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贵州省三穗县,系死者王树周之女。原审第三人:王某2,女,2011年2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贵州省三穗县,系死者王树周之女。原审第三人:王某3,女,201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贵州省三穗县,系死者王树周之女。原审第三人:王某4,男,201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贵州省三穗县,系死者王树周之子。委托代理人:杨秀能,男,1946年9月9日出生,侗族,身份证住址:贵州省三穗县,上诉人东莞市金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玲��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莞社保局”)、东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莞市政府”)以及原审第三人缪了梅、王玉江、吴文英、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以下简称“缪了梅等七人”)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行初6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8月4日,金玲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一、撤销东莞社保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5403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撤销东莞市政府作出的东府行复〔2016〕2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诉讼费用由东莞社保局和东莞市政府承担原审法院查明:王树周是金玲公司的员工。2016年3月7日12时5分许,王树周下班骑自行车行至公常路黄牛埔公交站台路段时,与王幸贵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王树周受伤,当天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树周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4月11日,王树周的妻子缪了梅向东莞社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述称,2016年3月7日王树周在厂里上早班后,于12时下班骑自行车回家吃午饭,在回家的途中与其他汽车相撞,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认定,王树周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要求对王树周死亡作出工伤认定,并提交了有关证据材料。东莞社保局受理后,依法要求金玲公司提交证据材料,并依法进行了调查。经调查,东莞社保局认为王树周在本次事故中导致死亡符合“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予以认定工伤。东莞社保局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5403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给金玲公司及缪了梅。金玲公司不服,向东莞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东莞市政府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东府行复〔2016〕2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东莞社保局作出上述认定工伤决定。金玲公司对此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证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缪了梅身份证、户口本、王树周身份证、厂牌、工作证明、《证明》、唐涛身份证、《房屋出租合同》、职工伤亡事故认定现场示意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树周死亡经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抢救记录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提交证据材料清单、雇员履历表(王树周)、劳动合同、现金支出证明单、收据、员工离职工资结算单、2016年3月22日离职人员出勤对照表、考勤结果明细查��(王树周)、说明、郑爱国厂牌、雇员履历表(郑爱国)、考勤结果明细查询(郑爱国)、事情经过、工伤认定申请收件回执、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书(两份)、《询问笔录》、《工伤保险文书送达回证》、《证据清单》及《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送达回证》、《车辆速度鉴定》、3月7日彩像截图、《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现场示意图》、交警大队《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关于证明笔误的证明,以及原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东莞社保局作为东莞市的社��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认定工伤的行政主体资格,其主体适格,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东莞市政府具有对于东莞社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进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金玲公司向东莞市政府提起复议,东莞市政府受理复议申请后,并作出涉案的东府行复〔2016〕2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给金玲公司、东莞社保局及缪了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其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树周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是否符合“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首先,王树周于2016年3月7日12时5分许,下班骑自行车行至公常路黄牛埔公交站台路段时,与王幸贵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王树周受伤,当天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金玲公司、东莞社保局、东莞市政府、及缪了梅均无异议。其次,东莞社保局收到王树周妻子缪了梅要求认定王树周死亡为工伤的申请及证据材料,东莞社保局经调查核实后,认为王树周在本次事故中导致死亡符合“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予以认定工伤,并无不当。至于金玲公司称王树周外出的目的不详,不应当认定为回家吃饭,不属于工伤。东莞社保局收到王树周妻子缪了梅要求认定王树周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为工伤的申请及证据材料,经东莞社保局对郑爱国调查和制作的《询问笔录》,结合缪了梅提供的李爱云(房东)的证明、唐涛的《证明》、《房屋出租合同》等,可证明王树周在2016年3月7日12时5分许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下班途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由于金玲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因此,金玲公司的上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金玲公司称缪了梅以王树周配偶的身份申请工伤认定证据不充分。经查,缪了梅提交《户口本》、交警大队《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可证实缪了梅与王树周是配偶,且金玲公司也不能提交相反的证据,故金玲公司的上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至于金玲公司还称对事故的发生王树周应负主要责任。经查,东莞社保局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职工伤亡事故���定现场示意图及缪了梅提交《车辆速度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可证实王树周与肇事司机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且金玲公司也不能提交相反的证据,故金玲公司的上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东莞社保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5403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东莞市政府作出东府行复〔2016〕2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金玲公司的诉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金玲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金玲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金玲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撤销东莞社保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540303号《认定工伤决定��》及东莞市政府作出的东府行复〔2016〕2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东莞社保局和东莞市政府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王树周因交通事故发生死亡符合‘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1.金玲公司已经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王树周发生事故时并非在“下班途中”。金玲公司为公司员工提供住宿,并且事实上王树周本人也居住在上诉人的公司宿舍内,有《宿舍管理制度》、《金铃公司内住宿舍人员名单》及《证人证言》可证明,并不存在其本人另外租房居住需要每天上下班的情形。当然,不排除员工可能有父母、家属、亲戚、朋友在其工作场所附近居住。但是,员工偶尔利用下班或者休息时间,甚至违反公司规定私自外出探视家属的行为,并不属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所指的“下班途中”。2.金玲公司已经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王树周发生事故时并非“外出吃饭或者回家吃饭”。金玲公司为公司员工提供伙食,事发当天即2016年3月7日,王树周向金玲公司申报了午餐,明确表示中午在公司内就餐,有《报餐表》可以证明。所以,王树周本人出事当天不可能有需要到外面就餐。原审法院不应仅仅因为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在中午,就主观推定王树周必然是外出吃饭,这种推论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二、原审法院认定“王树周居住在东莞市××街××号,且2016年3月7日中午12时5分许王树周在从上诉人公司去东莞市××街××号吃饭的路上”与事实不符,且证据并不充分。1.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唐涛是东莞市××街××号出租房的房东。在截止目前的所有证据中,并未看到有关出租房屋的《土地证》、《规划许可证》、《消防验收许可证》、《出租证》、《租赁合同》或者其他任何材料,根本无法知晓唐涛是何许人、李爱云是何许人,不论是唐涛出具的《证言》,还是李爱云签署的《房屋出租合同》,均没有出租房屋的具体地址。并且,唐涛在出具的《证明》中注明其居住地址是“东莞市黄江镇永安村9组10号”,不仅该地址并非出租房屋地址,而且整个黄江镇根本没有永安这个村,也没有9组这个村小组。原审法院以及东莞社保局和东莞市政府是如何凭这样一份《证明》、《房屋出租合同》就认定王树周的居住地址是在“东莞市××街××号”?即使王树周是在公司外自己租房居住,东莞社保局和东莞市政府根本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王树周的详细居住地址,以及充分证明王树周的交通事故发生地刚好是在金玲公���与其实际居住地址的必经道路上。在缺乏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东莞社保局和东莞市政府及原审法院就草率认定了对案件处理至关重要的事实,有失公允。2.原审法院及东莞社保局和东莞市政府认定“王树周外出回家吃饭”这个事实,并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原审法院及东莞社保局和东莞市政府作出此事实认定应当是基于两点考虑:其一、是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在中午12时许;其二、是根据王树周妻子缪了梅的陈述,然后作出了一个“回家吃饭”的推论。事实上,王树周在中午时间外出,可能是去吃饭,也可能是去办理其他私事。有证据证明王树周在金玲公司已经申报了午餐,所以王树周中午外出不是去吃饭,而应当是在附近办理私事。王树周的妻子缪了梅主动向东莞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她是清楚的知道如果王树周发生的交通事故能被认定在“下班途中”,那么就能够���认定为工伤,并且能够得到不菲的工伤赔偿,所以其在有委托律师的情况下,必然会作出对其有利的陈述,这是人正常的心理状态。但是,原审法院及东莞社保局和东莞市政府过分偏信缪了梅的证言,而完全无视其证据本身存在的瑕疵,也无视金玲公司提供的其他书证,既违反了证据审查规则,也有失公平正义。如果凡是“上、下班时间在途中”发生的事故仅凭利害关系人的口述就可以认定为工伤的话,那么我想在国内没有哪一个企业敢聘请员工上班了,因为这意味着只要员工有上下班,企业的经营者就要对上下班途中的任何意外承担责任。这样的证据适用标准、法律推理逻辑及判决结果显然会对社会造成不良的示范影响。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在进一步查明事实后,撤销原审判决,重新作出公正、合法的判决。被上诉人东莞社保局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本案的事实是王树周是金玲公司的员工,于2016年03月07日12时5分许,下班骑自行车回家途中,骑行至公××线东莞市黄江镇黄牛埔公交站台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当天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车祸。另,王树周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东莞社保局认为金玲公司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金玲公司主张王数周并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案涉事故死亡不应当认定为工伤,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首先,《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作证明》、唐涛出具的《证明》及《房屋出租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职���伤亡事故认定现场示意图》、《王树周死亡经过》、郑爱国的《询问笔录》、《抢救记录单》、《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等足以证实东莞社保局在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再次,郑爱国的《询问笔录》明确王树周不是住在公司宿舍,这与唐涛出具的《证明》及《房屋出租合同》相互印证。虽然金玲公司在行政诉讼期间提交了《宿舍管理制度》、不得私自外出的《公告》、1-3月份《人员报餐表》、《金铃公司内住宿舍人员名单》、郑爱国、张成兵的《证人证言》欲证实王树周从未申请外宿,但该证据不能推翻王树周实际在外住宿的事实,且无证据证实郑爱国在工伤认定期间违背其真实意愿作虚假陈述。因此,金玲公司的主张依法应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持。被上诉人东莞市政府答辩称:2016年5月23日,东莞市政府收到金玲公司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以及有关材料,就其不服东莞社保局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5403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东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东莞市政府收到金玲公司的复议申请材料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了审查,于2016年5月30日出具了东府行复〔2016〕205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并于2016年5月31日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送达给金玲公司,2016年6月2日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给东莞社保局,2016年6月16日将《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给缪了梅。东莞市政府受理了金玲公司的复议案件后,于七日内将相关材料送达给东莞市政府,东莞社保局于2016年6月7日提交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关于“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以及第四十条第二款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的规定。东莞市政府受理复议申请后,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2016年7月22日,东莞市政府作出东府行复〔2016〕2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分别于2016年7月26日、7月25日将其送达给金玲公司、东莞社保局和缪了梅。东莞市政府从受理复议申请到作出复议决定的期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关于“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的规定。综上,东莞市政府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的东府行复〔2016〕2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原审第三人缪了梅等七人述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王树周的交通事故符合“上下班途中”是正确的。王树周下班的打卡时间与发生事故的时间是吻合的。同时有现场目击者,金玲公司的主管郑爱国的《证言》等能证实王树周下班后汽车回家吃饭的事实。2015年至2016年2月金玲公司安排王树周住宿,但在2016年2月因公司增加员工,王树周就从金玲公司宿舍搬出来���宿,有住宿费、水电费、伙食费等证明。金玲公司的制作的用餐表以及《宿舍管理制度》与本案无关。金玲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树周在金玲公司宿舍居住期间外出的呈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王树周受到交通事故的伤害已有充分证据的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回家的必经之路。金玲公司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原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充分证明王树周的身份证明。综上所述,东莞社保局对本案工伤认定所调查的事实清楚,认定合法。东莞市政府、原审法院维持东莞社保局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驳回金玲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本案法律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为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根据东莞���保局向金玲公司行政主管郑爱国制作的《询问笔录》、郑爱国出具并加盖有金玲公司公章的《事情经过》,并结合案外人唐涛在工伤认定阶段出具和提供的《证明》、《房屋出租合同》,以及《职工伤亡事故认定现场示意图》,上述证据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王树周确系下班途中发生的案涉交通事故伤害。在诉讼过程中,缪了梅补充提交房东李爱云本人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就为何由唐涛出具相关《证明》、唐涛与李爱云的关系、王树周生前实际承租房屋的具体信息等问题进行了解释说明,对前述认定事实亦能加以佐证。由于公安交警部门已认定王树周负案涉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东莞社保局认定王树周因案涉交通事故伤害而导致死亡为工伤,东莞市政府经复议予以维持,并无不当。金玲公司否认王树周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案涉交通事故,但并��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结果亦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金玲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立凡审判员  张志强审判员  叶俏珠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添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