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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2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旅居行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与赵冬冬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旅居行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赵冬冬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21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旅居行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2层B-0159房间。法定代表人:许鸿铭,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懿暄,女,旅居行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光,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冬冬,男,1992年3月1日出生。上诉人旅居行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居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冬冬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7民初16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旅居行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懿暄、李亚光,被上诉人赵冬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旅居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旅居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旅居行公司与赵冬冬之间从未建立劳动关系,旅居行公司未给其安排过工作、未向其支付过劳动报酬、未对其进行过劳动管理,赵冬冬亦未向旅居行公司提供过劳动;一审法院采信的入职登记表虽然加盖了旅居行公司公章,但实际保管旅居行公司公章的是另案当事人冯XX,公章即便为真实的,亦不代表赵冬冬与旅居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赵冬冬为沈阳掌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掌握公司)提供劳动,获取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许XX发放的劳动报酬,双方存在合理合法的劳动关系。赵冬冬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旅居行公司的控股股东为沈阳掌握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许XX与旅居行公司法定代表人许鸿铭为父子关系;赵冬冬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旅居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旅居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2016年3月8日至6月8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不支付赵冬冬2016年4月1日至6月8日工资6800元;3、不支付赵冬冬2016年4月8日至6月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6034.48元;4、诉讼费由赵冬冬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冬冬主张于2016年3月8日入职旅居行公司,岗位为仪器操作员,因旅居行公司欠发工资,工作至2016年6月8日,工资为3000元/月。提交工资表、考勤表、加盖了旅居行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员工入职登记表为证,该登记表载明赵冬冬入职时间为2016年3月8日。旅居行对入职登记表公章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系私盖公章,否认与赵冬冬存在劳动关系,提供沈阳掌握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人证言、用印申请单复印件、人员名单复印件、授权委托书为证,赵冬冬对此均不予认可。本次诉讼前,赵冬冬于2016年6月8日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旅居行公司:“1、确认2016年3月8日至2016年6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8日工资6800元;3、支付2016年3月8日至2016年6月8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9123元;4、补缴自2016年3月8日至2016年6月8日的社保费用2943元。”2016年10月11日,该仲裁委作出京石劳人仲字[2016]第1351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自2016年3月8日至6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旅居行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支付赵冬冬2016年4月1日至6月8日工资六千八百元;三、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旅居行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支付赵冬冬2016年4月8日至6月8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六千零三十四元四角八分;四、驳回赵冬冬之其他仲裁申请。”旅居行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员工入职登记表、工资表、考勤表、营业执照复印件、用印申请单复印件、人员名单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的保护。赵冬冬提供的加盖旅居行公司公章的入职登记表载明了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旅居行公司虽主张系私盖公章,但其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用人单位应对员工的入职时间、工资标准,离职时间、离职原因负有举证责任,因旅居行公司否认与赵冬冬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法院确认双方自2016年3月8日至2016年6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对赵冬冬主张的工资标准3000元/月予以确认。旅居行公司应支付赵冬冬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8日期间工资,故对赵冬冬主张之6800元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旅居行公司应支付赵冬冬2016年4月8日至2016年6月8日未签劳动合同工资差额6034.48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旅居行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旅居行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与赵冬冬二○一六年三月八日至二○一六年六月八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三、旅居行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赵冬冬二○一六年四月一日至二○一六年六月八日期间工资六千八百元;四、旅居行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赵冬冬二○一六年四月八日至二○一六年六月八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六千零三十四元四角八分。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旅居行公司认可如下事实:旅居行公司的控股股东为沈阳掌握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许XX与旅居行公司法定代表人许鸿铭为父子关系。经询问,旅居行公司对其公司公章为何由冯XX保管未作出合理解释。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即赵冬冬与旅居行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定如下:一、赵冬冬提交的2016年3月工资表有许XX签字审批,该表格的抬头打印为旅居行公司;二、赵冬冬提交的入职登记表加盖有旅居行公司公章;三、旅居行公司虽否认另案当事人冯XX为公司员工,但无法合理解释为何其公司公章由公司以外的人员保管;四、旅居行公司与沈阳掌握公司系关联公司,不能排除高级管理人员对员工交叉管理的可能性。综上,赵冬冬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旅居行公司对其进行劳动管理,向其支付劳动报酬,旅居行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认定赵冬冬与旅居行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用人单位负有劳动管理职责,其应当就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工资标准、离职时间等承担举证责任。鉴于旅居行公司否认与赵冬冬存在劳动关系,本院根据赵冬冬提交的证据认定赵冬冬于2016年3月8日入职,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工作至2016年6月8日。旅居行公司应当支付赵冬冬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8日期间的工资。一审判决确定的上述期间工资数额不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后,应当在一个月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则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赵冬冬与旅居行公司于2016年3月8日已建立劳动关系,而旅居行公司未履行用人单位的上述法定义务,该公司应当支付赵冬冬2016年4月8日至2016年6月8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综上所述,旅居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旅居行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芳审 判 员 赵 斌代理审判员    刘佳洁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刘芳明书 记 员 苑要楠书 记 员 王可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