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1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日进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广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日进五金科技有限公司,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东莞广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纪春雨,辛小辉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15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日进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公常路旧村段3号B栋。法定代表人:纪春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宇,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188号南京新地中心4202号、4203号、4204号、4205号。法定代表人:陈力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星,女,该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敬影,女,该公司法务。原审被告:东莞广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旧村。法定代表人:纪春雨,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纪春雨,男,1975年2月19日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以上两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宇,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辛小辉,男,1963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上诉人东莞市日进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新融资公司)、原审被告东莞广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纪春雨、辛小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5民初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日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日进公司对457200元经济损失和逾期付款违约金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台新融资公司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1.台新融资公司主张的457200元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广通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日进公司作为担保人也无需就该部分金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台新融资公司一审中只主张广通公司支付部分已到期租金,未主张全部租金。对于未到期的租金,台新融资公司有权另行主张。2.台新融资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属于日进公司的担保责任范围。被上诉人台新融资公司答辩称,1.457200元经济损失就是合同解除时全部未到期的租金。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五条第一款第1项和第二款第1、2项约定,台新融资公司有权主张该部分经济损失。2.《融资租赁合同》第17条明确约定了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范围,该约定中的“滞纳金”就是指违约金,且违约金是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产生的重复债务,是广通公司合同债务一部分,日进公司需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被告广通公司、纪春雨同意日进公司的上诉意见。原审被告辛小辉二审中未应诉答辩。台新融资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台新融资公司、广通公司签订的编号为CN050000000864《融资租赁合同》。2.广通公司返还租赁物,如不能返还,则赔偿损失457200元。3.广通公司支付已到期租金2667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日计算,每日为应付金额的万分之六)。4.纪春雨、日进公司、辛小辉对广通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广通公司、纪春雨、日进公司、辛小辉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16日,台新融资公司与广通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N050000000864《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台新融资公司根据广通公司要求,购买厂牌为东莞市巨冈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冈公司)出品的型号为CTT-500,机号分别为00002096、00002095、0002094、0002102、00002100、00002101、00002104、00001959、00002027的九台钻孔攻牙机,并将其租赁给广通公司,租赁期为24期,每期租金为76200元,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6年7月23日。支付方式为每月24日银行转账付款。租赁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如发生承租人一次或一次以上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无需催告即可通知解除租赁合同,要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并支付已到期和未到期全部租金、按迟延支付租金总额日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租赁合同第十七条约定连带保证人对承租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范围包括并不限于承租人全部债务、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日进公司、纪春雨、辛小辉在租赁合同的保证人栏内签名、盖章。2014年7月16日台新融资公司与巨冈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2014年7月16日,广通公司在设备起租通知书中加盖公司印章,确认收到台新融资公司出租的设备并已验收合格。2014年7月16日,台新融资公司、广通公司、巨冈公司签订设备价款支付协议,约定设备价款69500元由广通公司向巨冈给付,设备价款1555000元由台新融资公司向巨冈公司给付。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台新融资公司收到广通公司第1至14期全部租金及第15期部分租金合计1829900元。自2015年9月至台新融资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广通公司未支付租金。截止2016年8月1日,广通公司尚欠台新融资公司已到期租金266700元未支付,未到期租金金额为457200元。2016年1月4日,台新融资公司向广通公司发出催收函,要求广通公司支付到期租金。2014年7月24日,台新融资公司就涉案出租设备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一审法院认为,台新融资公司与广通公司、日进公司、纪春雨、辛小辉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缔约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依法确认上述合同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广通公司未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支付到期租金已构成根本违约。广通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台新融资公司诉请解除与广通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要求广通公司支付到期租金266700元及违约金、赔偿因合同解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4572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根据《融资租赁合同》中的保证担保条款约定,日进公司、纪春雨、辛小辉应对广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台新融资公司与广通公司签订的编号为CN050000000864的《融资租赁合同》。二、广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台新融资公司支付合同解除前到期租金266700元,并承担以266700元为基数,自每期租金应付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三、广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台新融资公司赔偿因合同解除造成的经济损失457200元。四、日进公司、纪春雨、辛小辉对广通公司判决第二、三项确定的广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040元,保全费41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810元,由广通公司、日进公司、纪春雨、辛小辉共同承担(该款台新融资公司已预缴,一审法院不再退还台新融资公司,由广通公司、纪春雨、日进公司、辛小辉在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向给付台新融资公司)。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二审中亦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诉讼中,广通公司述称其已支付大部分租金,因此台新融资公司无权主张返还租赁物。以上事实,有本院谈话笔录在卷为证。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台新融资公司主张的457200元经济损失有无合同依据,日进公司对此应否承担担保责任。2.合同解除前已到期未付的租金所产生的违约金是否属于日进公司担保责任范围。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融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如发生承租人一次或一次以上迟延支付租金,出租人可通知解除租赁合同,要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并支付已到期和未到期全部租金、按迟延支付租金总额日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承租人广通公司自2015年9月起未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属实,出租人台新融资公司主张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要求广通公司支付全部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到期未付租金产生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台新融资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中虽未主张广通公司支付合同解除时所有未到期租金,但其主张广通公司返还租赁物,返还不能时广通公司赔偿损失,其所主张的损失金额就是合同解除时所有未到期租金。一审法院在未支持台新融资公司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情况下,判决广通公司以支付所有未到期租金的方式赔偿损失并无不当,日进公司关于台新融资公司就所有未到期租金应另行主张的观点于法无据,其关于对该部分款项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到期未付租金产生的违约金是否属于日进公司担保责任范围的问题。《融资租赁合同》关于保证责任范围条款明确约定保证责任范围“包括并不限于承租人全部债务、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等”,到期未付租金产生的违约金是承租人广通公司因违约产生的合同债务的一部分,根据合同关于保证责任范围的约定,属于保证人日进公司的保证责任范围,日进公司应就此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日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40元,由上诉人日进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毕宣红审 判 员 罗正华代理审判员 陈海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刘雨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