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02民初3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娄华丽与郭波、郭土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华丽,郭波,郭土彬,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娄华丽,郭波,郭土彬,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娄华丽,郭波,郭土彬,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娄华丽,郭波,郭土彬,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02民初3911号原告:娄华丽,女,汉族,1968年8月16日出生,住周口市川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四军,系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波,男,汉族,1982年10月24日出生,住周口市川汇区,系肇事车辆驾驶人。被告:郭土彬,男,汉族,1954年7月25日出生,住周口市川汇区,系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黄河路中段陈州办事处牛营社区*层**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099163108D负责人:李华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娄华丽诉被告郭波、郭土彬、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华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四军,被告郭波、郭土彬,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华丽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68191.9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2日20时33分许,被告郭波驾驶被告郭土彬所有的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周口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女娲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娄华丽驾驶机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娄华丽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娄华丽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娄华丽共住院128天,支出医疗费28157.9元。原告的损失未得到赔偿。被告郭波和郭土彬辩称:事故属实,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应当退还给我。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的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裁决;我公司已经先行垫付10000元医疗费,应从赔偿款中扣除。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告娄华丽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并当庭进行了质证:1、娄华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有合法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原告娄华丽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郭波负事故主要责任。3、被告郭波驾驶证、被告郭土彬车辆行驶证及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郭波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具有合法行驶手续,肇事豫P×××××号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14日至2016年8月13日。4、周口手外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病历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到周口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2月8日出院,住院118天,支出医疗费16647.6元;12月12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检查及住院治疗,12月21日出院,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9855.3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司法鉴定票据三张。证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鉴定,2017年3月20日该所出具周口三川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娄华丽不构成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限为240日,护理期限150日,营业期限12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655元。6、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在周口市愉同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平均工资3432元。7、保险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为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险费用400元。8、交通费票据若干。证明原告为治疗支出交通费1682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鉴定误工、护理期限过长,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6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7、8与其公司无关。被告郭波和郭土彬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郭波和郭土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未向提交本院证据材料。通过庭审调查和对证据材料的综合分析,可以确定以下基本情况,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均无异议。原告受伤后到周口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2月8日出院,住院118天,支出医疗费16647.6元;12月12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检查及住院治疗,12月21日出院,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9855.3元。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鉴定,2017年3月20日该所出具周口三川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娄华丽不构成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限为240日,护理期限150日,营养期限12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655元。原告娄华丽事故发生前在周口市愉同商贸有限公司工作,受伤前六个月每月平均工资3432元。肇事豫P×××××号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14日至2016年8月1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被告郭波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对原告娄华丽的务工情况进行核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认可,事故双方均驾驶机动车,被告郭波负事故主要责任,分担7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资格,故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予以认可。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6503元,票据齐全、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3840元(30×128)、营养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共计2400元(20×120)。请求的护理费按每天86元计算150天共12900元,不超过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按每月3432元计算240天共27080元(3432×12÷365×240)。请求的鉴定费1655元是为了查明原告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故该费用应当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负担。请求交通费1682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请求的车辆损失2000元,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总计75378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该款已经先行垫付,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42635元,剩余22743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应当由侵权人被告郭波承担15920元(22743×70%),冲抵垫付的2000元,被告郭波还应当赔偿139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娄华丽支付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42635元。(开户行:中原银行北花园支行;卡号:62×××70)二、被告郭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娄华丽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3920元。三、驳回原告娄华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郭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鲁 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