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民初13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上海电子商城有限公司与魏巧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电子商城有限公司,魏巧莺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13486号原告:上海电子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王建东,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友耀。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纪陈,江苏鑫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巧莺,女,1971年5月2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原告上海电子商城有限公司诉被告魏巧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友耀、朱纪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电子商城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间于2011年12月25日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9,439.3元(从原告应退还被告的购房款中扣除)。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上海市嘉定区临洮路338弄上海电子商城8号9层906室的房屋;房屋总价款1,388,786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2011年12月25日首付21万元,2012年1月22日前付款1,178,786元;如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且被告应当承担总房价款5%的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仅于2011年12月26日支付了房款22万元,余款1,168,786元未能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一直未能付款,原告遂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函,要求解除合同,但被告未予理会,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魏巧莺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上海市嘉定区临洮路338弄上海电子商城8号9层906室的房屋;房屋总价款1,388,786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2011年12月25日首付21万元,2012年1月22日前付款1,178,786元;原告在收到被告全部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房屋交付被告;被告可在2012年3月22日前向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办理过户及申领房屋产权证(小产证);合同另约定:被告未能按约定付款的,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逾期未付款的日万分之三计算),逾期超过60天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且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总房价的5%(原告有权在被告已支付款项中扣除该款项,剩余房款退还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仅于2011年12月26日支付了房款22万元,余款未能支付。原告多次催收并于2014年11月25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前付清剩余房款1,168,786元,但被告仍未能付款。原告遂于2016年8月22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被告前来办理解除合同的相关事宜,但被告一直未予配合。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发票、催款函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月22日前就应将全部房价款1,388,786元付清,但被告仅支付了22万元,房价款的大部分未能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本案原告已给予了被告相当长的付款宽限期,但被告至今仍未能付款,也未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解除合同日期以本案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即2017年2月6日)确定。合同解除后,原告应将被告支付收取的22万房价款退还被告。本案合同解除系被告违约造成,故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总房价的5%的赔偿金计69,439.3元。应退还的房价款与赔偿金两者相抵,故原告应返还被告购房款150,560.7元。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电子商城有限公司与被告魏巧莺间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于2017年2月6日解除;二、原告上海电子商城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返还被告魏巧莺购房款150,560.7元。本案受理费1,53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095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至本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忠审 判 员 张 奚人民陪审员 王玉祥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何吉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