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民终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与彭丽珍、陈东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彭丽珍,陈东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民终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负责人:赖伟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怀华,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丽珍,女,196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广东省新兴县,现住广东省新兴县。委托代理人:尹循杏,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詹光鑫,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东洲,男,196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兴县,住广东省新兴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云浮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丽珍、陈东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兴县人民法院(2016)粤5321民初1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云浮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彭丽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陈东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云浮支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2016)粤5321民初1179号民事判决关于误工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4597.36元;二、依法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裁判认定事实错误,关于本案误工费,根据我公司提供的公估公司调查报告显示,原告在出险时其食品店并未停业,是由其丈夫继续经营,无证据显示其食品店存在收入减少的情况。退一步讲,原告出院后即回店继续工作,并不存在持续误工的情况,现一审法院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105天)无法律依据;二、本案被抚养人生活费,经我公司核实,原告的被抚养人是其母亲钟某一,钟某一共有7个子女,现一审法院按1/3的比率计算抚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且钟某一是农村户口,生活、消费等均在农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彭丽珍书面答辩称,一、原审判决所认定的误工费是正确的。首先,答辩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锁骨骨折,住院治疗16天。根据新兴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中的医嘱:“建议休息叁个月”,以及《出院记录》中的医嘱:“未经主治医生允许,康复期间内伤肢不得擅自负重(如提拉、摇摆、旋转等动作)及剧烈活动,”可见,答辩人的身体情况在出院后三个月内都不适宜参加劳动。而《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也评定答辩人伤后误工期为110日。所以,原审法院认定105天的误工期并无不当。其次,被答辩人以事发后食品店由答辩人丈夫继续经营为由认为不存在误工的情况,这一观点是不正确的。事发前,答辩人和丈夫两人一起经营食品店,起早贪黑地工作才刚好维持该店的正常运作。事发后,答辩人因受伤致残,劳动能力明显下降,即使其丈夫独力支撑,其食品店的营业额及收入也肯定造成损失。所以,原审法院对误工费予以支持是合乎情理的。二、原审判决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认定是正确的。首先,根据新兴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答辩人母亲钟某一有三名子女,原审判决按1/3的比率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相反,被答辩人认为钟某一共有7个子女的说法缺乏依据。其次,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答辩人一直在城镇经营食品店,收入来源于城镇,也就是说被抚养人生活费来源于城镇,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贵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彭丽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24115.4元,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云浮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陈东洲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7日18时48分,被告陈东洲驾驶粤W/Dxxxx号小型轿车途经新兴县城环城南路公安局路段时,与原告彭丽珍驾驶粤W/7xxx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彭丽珍受伤的交通事故。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新公交认简字[2016]第0006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东洲驾驶车辆没有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该宗事故的直接过错,认定陈东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彭丽珍在该宗事故中的行为无过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新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4月2日出院,住院时间16天,诊断为:左锁骨中段骨折。施行了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处理意见:留陪人壹个;下次住院拆内固定物费用约陆仟伍佰元人民币;建议休息叁个月。出院医嘱:1、继续定期门诊复诊;2、按医生指导做伤肢功能锻炼,否则易导致邻近关节僵硬或肌肉萎缩;3、未经主治医生允许,康复期间内伤肢不得擅自负重及剧烈活动;4、约6~12个月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回院取出内固定物;5、饮食需加强营养支持,宜含蛋白质、钙质、维生素丰富的食物;6、复诊请到骨科门诊502室或骨科二区(10楼)住院部。原告住院期间支出了陪护费2720元。原告住院医疗费20423.8元、急诊医疗费1377.3元,合计21801.1元。2016年7月1日,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彭丽珍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障碍伤残等级为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彭丽珍伤后误工期为110日,营养期为50日,护理期为50日;3、被鉴定人彭丽珍左锁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6500.00元(陆仟伍佰元)。原告因伤残鉴定花去鉴定费1900元。原告认为造成了经济损失合计143115.4元,扣除被告平安保险云浮支公司已赔偿19000元,还有124115.4元损失未得到赔偿,为此,原告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9月1日与新兴县新城镇至好鲜肉食品门市部负责人许志签订了《销售行业承包合同协议》,约定由许志将城南店承包给彭丽珍经营驴肉、羊肉、梅花鹿肉、鳄鱼肉、牛肉等,承包期限两年。事故前原告经营至好鲜肉食品门市部已超过一年时间。原告从2012年7月起至今租住在新兴县新城镇南外村17号。钟某一系原告的母亲,于1938年10月17日出生,钟某一共生育三个子女。又查明,被告陈东洲驾驶的粤W/Dxxxx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陈东洲,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云浮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年3月17日18时48分,被告陈东洲驾驶粤W/Dxxxx号小型轿车途经新兴县城环城南路公安局路段时,与原告彭丽珍驾驶粤W/7xxx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彭丽珍受伤的交通事故,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东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丽珍不负事故的责任,责任划分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被告陈东洲与被告平安保险云浮支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主要争议焦点:1、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合理合法?2、赔偿责任如何分担?对双方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评判如下:1、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合理合法?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于2016年10月21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的赔偿项目应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住院及急诊医疗费合计21801.1元,有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医疗费21876.1元过高,对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6500元,有医疗机构意见及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证实原告取内固定物费用需6500元,该费用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且一并处理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讼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16天,按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因此,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该事故造成了伤残且有医嘱要求加强营养,因此,原告请求营养费,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住院16天,需1人护理,原告请求住院期间护理费2720元,有发票证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医疗机构没有证实原告出院后需要护理,因此,原告请求出院后的护理费5440元,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伤持续误工,误工时间从事故之日2016年3月17日计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6月30日,为105天,原告事故前从事零售业,误工费可按零售业70631元/年计算,为20318.51元(70631元/年÷365天/年×105天)。原告事故前居住在新兴县新城镇南外村17号,至事故时已超过一年时间,且有固定收入。符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标准对待。原告因伤造成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残疾赔偿金以2015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20年,为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10%)。原告请求伤残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费发票证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事故中造成十级伤残,对日后的生活和工作带来较大不便,确实在精神上造成较大损害,因此,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被告平安保险云浮支公司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其母亲钟某一生活费4278.85元(2015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元/年×5年×10%÷3),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1801.1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30901.1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护理费2720元、误工费20318.51元、残疾赔偿金69514.4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78.8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1231.76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各项合计132132.86元。2、赔偿责任如何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云浮支公司系粤W/Dxxxx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因此,被告平安保险云浮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101231.76元给原告,合计111231.76元。原告余下的损失20901.1元(132132.86元-111231.76元),按事故责任划分,全部由被告陈东洲赔偿给原告。由于被告陈东洲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云浮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因此,由被告陈东洲赔偿的20901.1元直接由被告平安保险云浮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又由于被告平安保险云浮支公司已赔偿了19000元给原告,该款可在交强险赔偿款中抵减,抵减后,交强险仍需赔偿92231.76元(10000元+101231.76元-19000元)给原告。综上所述,由被告平安保险云浮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2231.76元给原告彭丽珍,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0901.1元给原告彭丽珍。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2231.76元给原告彭丽珍。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0901.1元给原告彭丽珍。三、驳回原告彭丽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91.15元,由原告彭丽珍负担123.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负担1268.05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平安保险云浮支公司、被上诉人彭丽珍、陈东洲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两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及当庭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本案上诉人在二审中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的焦点是:1、彭丽珍误工费应如何计算;2、被抚养人钟某一的生活费应如何计算。关于彭丽珍误工费应如何计算的问题。彭丽珍住院时新兴县人民医院的处理意见载明“建议休息叁个月”,出院的医嘱载明“未经主治医生允许,康复期间内伤肢不得擅自负重及剧烈活动”;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鉴定意见也载明“被鉴定人彭丽珍伤后误工期为110日”,可见,彭丽珍康复期间是不适宜正常进行工作,且彭丽珍经营鲜肉食品门市部是以体力劳动为主,虽然彭丽珍出院后回到店铺工作,但受伤左手未康复,对其经营还是造成一定影响,存在误工。故一审法院认定彭丽珍因伤持续误工,误工时间从事故之日计至定残前一日共105天,并根据彭丽珍事故前从事零售业,按零售业70631元/年计算误工费,处理并无不妥。平安保险云浮支公司认为按照2016年城镇标准95元计算彭丽珍的误工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抚养人钟某一的生活费应如何计算的问题。彭丽珍的母亲钟某一在新兴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户口登记是3名女儿,有派出所的证明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平安保险云浮支公司认为钟某一有7名子女,应以7名子女作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平安保险云浮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两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414.9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容审 判 员 陈洁涛代理审判员 董振南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怡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