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03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熊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3刑初55号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男,湖南省安乡县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12月12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6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常鼎检刑检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熊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熊某先后五次在自己驾驶的湘JT10**出租车内,容留胡某某、肖某、张某(三人均已被行政处罚)等人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9月份,在常德市第四人民医院附近一条小路上,被告人熊某与胡某某、肖某等人在熊某出租车内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2.大约隔了半个月左右,在常德市鼎城区郭家铺街道办事处三滴水鱼市场附近的新马路上,被告人熊某与胡某某、肖某等人在熊某的出租车内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3.大约隔了10多天左右,在常德市鼎城区郭家铺街道办事处三滴水鱼市场附近的新马路上,被告人熊某与胡某某、肖某等人在熊某的出租车内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4.大约隔了10多天左右,在常德市鼎城区郭家铺街道办事处三滴水鱼市场附近的新马路上,被告人熊某与胡某某、肖某等人在熊某的出租车内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5.2016年12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熊某驾驶湘JT10**出租车停在常德市鼎城区郭家铺街道办事处三滴水鱼市场附近的新马路上,容留胡某某、肖某、张某在自己驾驶的出租车内采用烤吸的方式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公安机关接到匿名举报后,将被告人熊某抓获归案,后熊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胡某某。被告人熊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某、肖某、张某的证言,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鼎公(许)决字(2016)第2023号、第2024号、第2025号、第206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许家桥回族维吾尔族派出所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有关熊某立功情况说明,相关照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建议法院对被告人熊某判处四个月以下拘役或者二年以下管制,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吸毒人员,可作为从轻的量刑情节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刑期五日。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通过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乐附判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