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21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蒋秀芹与陈玉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秀芹,陈玉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21民初41号原告:蒋秀芹,女,196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被告:陈玉安,男,197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原告蒋秀芹与被告陈玉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秀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秀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付清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日,被告因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于人民法院。被告陈玉安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蒋秀芹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有无相应的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1)原告蒋秀芹所举证据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今借到蒋秀芹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2014年6月1日陈玉安。被告陈玉安未到庭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借据显示被告签名,并对于借款数额及借款时间均书写明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陈玉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蒋秀芹与被告陈玉安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陈玉安因做家具生意资金短缺,向原告蒋秀芹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以上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归还10000元。2014年6月1日,被告陈玉安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注明了借款金额为15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蒋秀芹与被告陈玉安的合法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蒋秀芹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原告蒋秀芹在向被告催要借款后,被告陈玉安没有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蒋秀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玉安在借款后向原告蒋秀芹归还10000元,应从借款总额中予以减除。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蒋秀芹要求被告陈玉安返还借款1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对于原告蒋秀芹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陈玉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蒋秀芹借款140000元;(1)驳回原告蒋秀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蒋秀芹负担220元,被告陈玉安负担308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爱华审 判 员 董胜利人民陪审员 张军超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彦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