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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11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邓景林与伦贺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景林,伦贺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11918号原告:邓景林,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杰,广东君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伦贺成,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上列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景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为被告欠其借款1066017元,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66017元及利息(利息以1066017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限被告伦贺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向原告邓景林偿还借款本金1066017元及利息(利息以1066017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94元,由被告伦贺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雪敏人民陪审员  XX钊人民陪审员  姚清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尹丽君黎淑君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