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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1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田信用社与黎强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田信用社,黎强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民初586号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田信用社。负责人:刘孙贵,主任。委托代理人:梁富,该社员工。委托代理人:黄志辉,该社员工。被告:黎强声,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田信用社诉被告黎强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田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黄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强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田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黎强声偿还贷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0742.35元(利息计至2016年12月20日止,详见计息说明,2016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贷款还清时止)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黎强声在2003年10月29日向我社借款一笔,金额10000元,月利率6.195‰,到期日为2004年10月18日。贷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到2016年12月20日止尚欠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0742.35元,最后一次签收回执日期为2016年4月14日。经我社多次催收未果,特向贵院起诉。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田信用社在诉讼中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欲证明如下事实:证据一、《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黎强声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联网核对结果》一份,证明被告黎强声的身份情况。证据三、《借款借据》、《信用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黎强声于2003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证据四、《计息依据》一份,证明该笔贷款的计息方法。证据五、《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一份,证明原告在2015年4月20日向被告催收贷款,并由被告黎强声在回执上签名确认。被告黎强声在诉讼中没作答辩,也没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黎强声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抗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有效证据予以使用。本院认定如下:2005年5月25日被告黎强声与原告签订《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黎强声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月利率6.195‰,借款期限从2003年10月29日至2004年10月18日止。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日利率万分之3计收逾期利息。被告黎强声贷款后,没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以致双方发生纠纷。2017年2月27日,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黎强声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支付利息10742.35元给原告(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从2016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直至本息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黎强声在2003年10月29日与原告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黎强声尚欠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田信用社贷款10000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借款月利率6.195‰,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日利率万分之3计收逾期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所以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在2003年10月29日至2016年12月20日期间的利息10742.35元,该利息是依照约定的利率计算得出,本院予以支持。从2016年12月21日起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给原告,直至本息还清时止。被告黎强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强声应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田信用社。二、被告黎强声应支付借款利息10742.35元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田信用社﹝该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从2016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给原告,直至本息还清时止﹞。上述第一、二项,限被告黎强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元,由被告黎强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卫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钟一平速录员  李观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