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9民初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李志刚与蓟州区马伸桥镇叫山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刚,蓟州区马伸桥镇叫山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556号原告:李志刚,男,197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蓟州区。被告:蓟州区马伸桥镇叫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马伸桥镇叫山村。法定代表人:武瑞生,该村村主任。原告李志刚与被告蓟州区马伸桥镇叫山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刚,被告蓟州区马伸桥镇叫山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武瑞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志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水泥款463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2011年4月14日至6月11日修路期间,由原告处购买水泥累计321.2吨,每吨300元,合款96360元。此后原告找到被告催要水泥款,被告只在2012年1月18日给付原告水泥款50000元,尚欠原告46360元,后于2012年10月10日为原告出具欠据。此后原告又多次找到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至今未付。被告蓟州区马伸桥镇叫山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述水泥款问题系被告上届村干部经手,本届村干部不知情。具体款项应以被告的账目及在马伸桥镇镇政府农经站备案材料为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李志刚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出具的欠据一份;2、时任被告村主任武瑞东、党支部书记张铁林证人证言;3、时任及现任被告会计武瑞莲证人证言;4、证人李某证人证言;5、被告会计记账本复印件一份;6、原告为被告供应水泥的记账本一份。被告蓟州区马伸桥镇叫山村民委员会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的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4月至6月由原告处购买水泥用于村里修路,累计321.2吨,每吨300元,合款96360元。原告为被告提供完水泥后多次找到被告催要水泥款,被告至今只给付原告水泥款50000元,尚欠原告46360元,后于2012年10月10日为原告出具欠据。此后原告又多次找到被告催要货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水泥用于修路,原告按照要求为被告提供了水泥,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给付全部水泥款,现原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余欠水泥款4636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蓟州区马伸桥镇叫山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志刚余欠水泥款46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蓟州区马伸桥镇叫山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亢立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玉超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