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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1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李文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1刑初35号公诉机关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文后,初中文化,无业。2016年3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以土左检公诉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文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晶晶、代理检察员郭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文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3月29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文后在土默特左旗察���齐镇全胜路家中向吸毒人员徐补良出售价值500元人民币的毒品土制海洛因六小包后被土默特左旗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徐补良处扣押了其所购买的土制海洛因六小包,从李文后家中衣架上挂着的黑色坎肩右下兜内发现并扣押土制海洛因三小包,从李文后家中衣架下的鞋盒内扣押毒资500元人民币。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以呼公(禁毒)鉴(毒品)字[2016]H075号刑事科学技术毒品检验鉴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文后贩卖的毒品成分为海洛因,净重共计0.22克。2、2016年正月十五前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文后在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全胜路家中向吸毒人员徐补良出售价值200元人民币的土制海洛因两小包。3、2016年正月十五之后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文后在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全胜路家中向吸毒人员徐补良出售价值300元人民币的土制海洛因三小包。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李文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之规定,提请我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文后对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3月29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文后在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全胜路家中向吸毒人员徐补良出售价值500元人民币的毒品土制海洛因六小包后被土默特左旗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徐补良处扣押了其所购买的土制海洛因六小包,从李文后家中衣架上挂着的黑色坎肩右下兜内发现并扣押土制海洛因三小包,从李文后家中衣架下的鞋盒内扣押毒资500元人民币。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以呼公(禁毒)鉴(毒品)字[2016]H075号刑事科学技术毒品检验鉴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文后贩卖的毒品成分为海洛因,净重共计0.22克。2、2016年正月十五前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文后在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全胜路家中向吸毒人员徐补良出售价值200元人民币的土制海洛因两小包。3、2016年正月十五之后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文后在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全胜路家中向吸毒人员徐补良出售价值300元人民币的土制海洛因三小包。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文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多次非法向他人出售土制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文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依法没收作案工具coolpad手机一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云志刚审 判 员  霍晓宇人民陪审员  巩胜利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周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