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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02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2刑初6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丽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2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郴州市北湖区天一名邸6042房间贩卖3.2克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共计1000元给吸毒人员朱某某,并一起吸食。之后李某某在离开酒店准备驾车离开时被民警抓获,并现场起获毒品氯胺酮共计10.05克,其中包括在其外套左侧外口袋内起获一包“K”粉(净重0.11克),外套左侧内口袋起获三包“K”粉(净重分别为0.63克、0.93克、0.94克),裤子右侧后口袋钱包内起获一包“K”粉(净重0.14克);在其驾驶的牌照为湘LOXH**的五菱宏光面包车的车辆副驾驶室储物箱内起获五小包“K”粉(净重分别为2.46克、2.51克、0.77克、0.79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并提出在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处刑且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物证照片、人身检查笔录、车辆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称重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证人朱某某、罗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通话详单、尿样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氯胺酮(“K”粉)而予以贩卖,数量达10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二、公关机关已扣押的涉案毒品予以没收并作销毁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海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静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