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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24执异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3

案件名称

莫彩珍、周玉娥申请执行贾书臣侵权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贾书臣,莫彩珍,周玉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卢氏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224执异1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贾书臣,男,1970年5月5日生。申请执行人莫彩珍,女,1949年2月5日生。申请执行人周玉娥,女,1970年9月13日生。莫彩珍、周玉娥申请执行贾书臣侵权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贾书臣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贾书臣称:2011年11月周张波之父周随有(已故)将自己位于卢氏县双槐树乡西川村北街组后街一大间两层房屋卖给他,2012年3月周随有去世,2012年4月周随有之子周张波将此房赎回,后周张波在2012年4月向他借款20万元并经公证处公证,款到期后,周张波未能及时还款,他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法院以(2015)卢执字第587-3号裁定书将周张波共有房屋份额予以查封,由于该房屋未析产,他已代位向法院提起析产诉讼,有可能他占用的房屋就有周张波应分的房屋。故提出执行异议,望法院暂不要执行,待析产案件生效后,再做决定。本院经审查查明:莫彩珍、周玉娥诉贾书臣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2016)豫1224民初12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限被告贾书臣停止侵权行为,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出其占用的位于卢氏县双槐树乡西川村北街座西向东周随有名下的三间砖混结构平房;二、驳回原告莫彩珍、周玉娥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贾书臣承担。判决生效后,莫彩珍、周玉娥于2017年1月13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贾书臣遂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2016)豫1224民初1268号民事判决书为生效判决,被执行人贾书臣以其他案件正在审理为由,要求暂缓执行,从而提出执行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受理范围,依法应予驳回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贾书臣的执行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胡 斌审 判 员  郭新波代理审判员  宋延松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垚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