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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2民初2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民初2131号原告:许某某,男,1989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济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言孝,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1970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被告因其姐姐买房子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书面承诺2015年10月3日偿还,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拒不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1份,证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证据2、被告的身份证、工作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李某某未答辩、未提供有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2015年7月3日李某某借许某某人民币现金3万元,借期3个月(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到期一次性偿还;该借条以李某某的身份证、工作证复印件为借款凭证;如逾期不还许某某有权利到李某某家中或工作单位索要或到济南市仲裁委、法院进行诉讼,并按借款每月1%的标准收取违约金,连同本金一并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拒不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许某某借款3万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3万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款期内利息,违约金双方约定每月1%计算,未超过年利率24%,应按双方约定计算,自2015年10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许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二、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许某某借款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云人民陪审员 刘 丽人民陪审员 王力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倩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