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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524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春伟与被告孟凡和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伟,孟凡和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24民初95号原告王春伟,男,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饶河镇。委托代理人房喜堂,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饶河镇。被告孟凡和,男,196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饶河镇。原告王春伟与被告孟凡和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宪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伟及委托代理人房喜堂、被告孟凡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运费7391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延期给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1年6月起,我为被告从大岱运输砂石至口岸建设工地,双方约定每方运费为15元,2012年年底结清费用。我共为被告运输160车,5594方,被告应支付运费83910元。2013年初,被告以结算运输费用为由,收回运输工票,出具收条,至今未付运费。被告孟凡和辩称:原告在我料场拉料,我要回的是我场子的票据,原告的料是给杨大伟拉的,运费应该与杨大伟结算。我收回原告的票据是通过原告拉的料,才能与杨大伟结算我的料钱。原告起诉理由不成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被告孟凡和雇佣原告王春伟运送砂石,双方约定每立方米15元。原告共运输砂石5594立方米,被告共欠原告运费83910元。被告给付10000元,尚欠73910元。2013年1月17日,被告孟凡和将原告王春伟运送砂石的160张票据收回,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本院认为:被告孟凡和雇佣原告王春伟为其运送砂石,双方运输合同成立,被告应将运费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739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凡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春伟运费739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2元,原告王春伟负担258元,被告孟凡和负担8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石宪哲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代 丽 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