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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1民初2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蔡福云与陈锡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福云,陈锡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民初2126号原告:蔡福云,男,196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波,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锡铭,男,198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蔡福云与被告陈锡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306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赔偿原告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经济损失;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陈锡铭因需向原告蔡福云购买鞋底。2015年7月2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8306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为据。后被告仅支付200000元,余款630600元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锡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蔡福云货款6306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7年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6元,减半收取计5053元,由被告陈锡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尚文婷二○一七年四月五无代书记员 庄佳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