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民初9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9498史志芳与黄凯、施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志芳,黄凯,施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9498号原告:史志芳,女,1974年3月30日生,汉族,住泰州市。被告:黄凯,男,1978年3月16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施玲,女,1979年3月30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史志芳诉被告黄凯、施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志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凯、施玲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志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黄凯、施玲偿还原告史志芳借款40万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违约金(从2015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原告史志芳对被告黄凯、施玲所有的位于兴化市南山居委会世纪花城7幢303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两名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黄凯、施玲于2015年6月16日向原告史志芳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至今未偿还。黄凯、施玲均未答辩、未举证。庭审中,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史志芳提供下列证据:1、2015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黄凯签订的40万元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时间至2015年12月15日,月利率1.4%,同时约定被告不能按时归还本息时,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支付贷款本金的20%的违约金;2、2016年6月16日被告黄凯、施玲出具给原告的40万元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黄凯、施玲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3、兴业银行交易记录及被告黄凯出具给原告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打款给黄凯40万元,履行了款项的交付义务。4、房产证(兴房权证·兴化字第××号)及他项权证(兴房他证·兴化字第T0280**号)各一份,证明黄凯、施玲共有的兴化市南山居委会世纪花城7幢303室,抵押给原告的债权数额50万元,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另查明,从2015年6月16日到2015年12月15日,被告给付6个月的利息3.36万元,2015年12月16日以后未给付本息。本院对原告史志芳提交的证据审核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6日,史志芳与借款人黄凯签订一份《民间借款合同》,施玲、黄凯共同出具给原告借款借据一份,约定,黄凯、施玲向史志芳借款金额为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月利率1.4%;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并支付给原告本金20%的违约金。后施玲与原告签订一份共同还款声明,施玲愿承担连带黄凯、施玲将其共有的兴化市南山居委会世纪花城7幢303室(兴房权证·兴化字第××号),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兴房他证·兴化字第T0280**号),抵押的债权数额50万元。2015年6月16日,史志芳按约向黄凯发放贷款40万元。借款后,被告2015年12月16日以后的利息没有给付、本金没有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凯、施玲向原告史志芳借款40万元,有民间借贷合同、借款借据、打款凭证及陈述等证据为证,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黄凯、施玲未按期清偿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以设定抵押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并要求被告黄凯、施玲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的,出借人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得超过借款年利率24%,对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本院依法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原告史志芳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凯、施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史志芳借款本金40万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史志芳对被告黄凯、施玲所有的位于兴化市南山居委会世纪花城7幢303室的房屋【房屋他项权证号:兴房他证兴化字第T02800**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9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850元,由被告黄凯、施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829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汪龙飚人民陪审员 刘永源人民陪审员 许兴寿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吕海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