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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21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镇赉县姐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康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赉县姐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康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1民初103号原告:镇赉县姐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机构代码:57407332-1。法定代表人:宁桂萍。被告:康平,成年人,现住镇赉县。原告镇赉县姐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康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宁桂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平经法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镇赉县姐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物业费1030元;二次供水费80元;市政清运垃圾费24元;合计1134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对镇赉县鑫龙丰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公司,被告康平是该小区内商服楼9门的业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服务,被告予以接受,双方形成物业合同服务关系。但被告不按物业管理条例规定支付物业费,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诉至法院。被告康平未答辩。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原告的诉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镇赉县姐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是依法成立的物业公司;2、《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是该小区的物业服务管理公司,资质等级为3级;3、《经营性收费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0.5元至0.7元,原告对其管理的鑫龙丰小区按照每平方米0.6元收费;4、《鑫龙丰小区物业业主管理委托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康平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未出庭,本院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康平系镇赉县鑫龙丰小区商服楼9门(建筑面积153.26平方米)的业主。2013年12月2日,康平与镇赉县姐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鑫龙丰小区物业业主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物业费按照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元收费,二次供水的电费、维修费和楼道电费每年每户80元,市政清运垃圾费每户每年100元。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康平实际拖欠物业费1103.47元(153.26平方米X0.6元X12个月)。原告请求给付物业费1030元,二次供水费80元,市政清运垃圾费24元,以上款项共计1134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规定,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本案中镇赉县姐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康平所有的商服楼9门所在鑫龙丰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其收费标准已经物价部门审批,具有物业收费资质,且已经按约定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业主也已经接受了服务。康平作为小区业主享受姐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当履行相应的交费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等相关费用共计1134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镇赉县姐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物业费、二次供水费、市政清运垃圾费合计113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康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靳立志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梅桂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