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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1民初1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陈式孝与张伟杰、傅琴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式孝,张伟杰,傅琴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1778号原告陈式孝,男,196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建成,瑞安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伟杰,男,199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傅琴芳,女,199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原告陈式孝与被告张伟杰、傅琴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建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杰、傅琴芳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裁定查封登记于被告张伟杰名下的浙C×××××小型轿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张伟杰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尔后,原告经催讨未果。本笔借款系被告张伟杰、傅琴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合法债务,被告傅琴芳应依法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损失(以7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伟杰书面答辩称:本笔借款7万元实际上原告扣除了7000元利息后仅交付了63000元。另被告张伟杰于2016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实际收到款项为53000元;2016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实际收到款项为25500元,且原告要求出具5万元金额的借条;因此,被告张伟杰出具了18万元的借条,但实际收到的款项为141500元。2016年11月起,被告张伟杰以支付宝方式向原告的合伙人缪晓敏转账合计43000元,另又现金支付5000元。2016年12月2日,被告张伟杰叫朋友给原告转账6万元。综上,被告张伟杰已还款108000元,现仅欠33500元。7万元借条上的“付款以现金方式给予”属于原告后加的,但指印系被告张伟杰所按。原告在庭审中补充陈述:本案7万元借款系银行转账交付43000元、现金交付27000元,借条上有约定月息2分,但原告现并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张伟杰还于2016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其中转账交付53000元。被告张伟杰于2016年12月转账还款6万元、现金还款2万元,故已结清该8万元的借款,借条原件由被告张伟杰收回。被告张伟杰转给缪晓敏款项与原告无关。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身份证明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7万元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张伟杰向原告借款7万元的事实;4、8万元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伟杰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被告张伟杰提供了如下证据:5、手机截图照片一份,证明被告张伟杰转账给缪晓敏43000元的事实;6、银行账户明细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张伟杰转账两笔且原告未按借条金额全额支付款项的事实。被告傅琴芳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张伟杰、傅琴芳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张伟杰提供的证据,原告表示转账给缪晓敏的截图与本案无关,原告向被告张伟杰银行账户转账的情况属实,但部分借款系现金交付,且2016年10月26日的8万元借款已还清故与本案无关;被告傅琴芳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证据5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定;证据6真实性可以确认,但仅凭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张伟杰拟主张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0月26日,被告张伟杰向原告陈式孝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2016年10月29日,被告张伟杰再次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同日,原告转账交付43000元、现金交付27000元。尔后,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原告自认被告张伟杰于2016年12月已通过银行转账还款6万元、现金还款2万元的方式结清8万元的借款,故借条原件由被告张伟杰收回。另查明,被告张伟杰、傅琴芳于2015年9月1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伟杰之间两笔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且原告自认8万元借款已还清,故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张伟杰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本金7万元;虽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但原告仅要求被告张伟杰支付利息损失,有利于被告,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伟杰辩称7万元借款仅收到63000元款项且其与原告之间有三笔借款的情况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认定。因被告傅琴芳没有证明原告与被告张伟杰明确约定该债务为被告张伟杰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明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原告就被告张伟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伟杰、傅琴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式孝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损失(以7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4日起按年利率4.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1795元,由被告张伟杰、傅琴芳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吴晓初二O一七年四月一无代书记员 陈 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