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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6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林素珍与林福强、尤嫦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素珍,林福强,尤嫦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334号原告:林素珍,女,197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威勇,浙江法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福强,男,197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俊翔,宁波市导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尤嫦仙,女,197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原告林素珍与被告林福强、尤嫦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林福强、尤嫦仙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素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威勇、被告林福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俊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嫦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素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60000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14日离婚)。2010年3月31日,两被告因办厂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由被告林福强出具借条一份,当日,原告履行出借义务。2010年5月1日,两被告因需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按被告林福强要求将100000元汇入被告尤嫦仙名下的银行账户。2010年6月20日,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之后,两被告未再归还原告借款,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林素珍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拟证明2010年3月31日,两被告因办厂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由被告林福强出具借条一份的事实。2.银行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按被告林福强要求分别于2010年5月1日、5月2日将50000元、50000元汇入被告尤嫦仙名下银行账户的事实。被告林福强答辩称:被告林福强于2010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是事实,但被告林福强已经归还该笔借款;两被告于2010年7月14日离婚,而2010年5月1日,两被告实际已处于分居状态,被告林福强既未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又未要求原告将100000元汇入被告尤嫦仙名下的银行账户,亦不清楚该笔款项的性质。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林福强提供证据如下: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凭条复印件及账户明细清单打印件各一份,拟证明2010年6月20日,被告林福强通过银行柜台将100000元存入原告开户在中国农业银行宁海城北支行的银行账户,同日,被告林福强又分五笔(每笔10000元)将50000元通过银行ATM机存入原告的上述银行账户,上述款项均用于归还原告借款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凭证一份,拟证明2016年3月3日,被告林福强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尤嫦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林素珍提供的证据1,被告林福强对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林福强并非因经营办厂所需借款,且该笔借款系被告林福强个人借款行为,被告尤嫦仙并不知晓,故该笔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尤嫦仙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借款用途并不影响借款事实的认定,且被告林福强对该笔借款发生时系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提出异议,亦未举证证明其与原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被告林福强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二、原告林素珍提供的证据2,被告林福强对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林福强不清楚该笔款项性质;被告尤嫦仙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被告林福强对该证据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定。三、被告林福强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银行卡存款凭条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账户明细清单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清单系打印件,未加盖银行印章,且其无法显示该五笔款项系由被告林福强存入原告名下的银行账户;被告尤嫦仙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对银行卡存款凭条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经核实,账户明细清单所显示的银行账号系在原告名下,该清单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定。四、被告林福强提供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被告尤嫦仙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待证事实,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7月14日离婚。2010年3月31日,被告林福强因需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林素珍借款人民币拾陆万元整(160000元)”。原告分别于2010年5月1日、5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尤嫦仙50000元、50000元,共计10000元。2010年6月20日,被告林福强通过银行柜台将100000元存入原告开户在中国农业银行宁海城北支行的银行账户,并用于归还原告借款。同日,有五笔款项共计50000元(每笔10000元)通过银行ATM机存入原告的上述银行账户。2016年3月1日,被告林福强通过银行转账又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另查明,两被告于2007年3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另认定,借条中“月利率1分8厘(月付3200元)”系原告自行添加。本院认为,被告林福强于2010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均无异议。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尤嫦仙的款项100000元是否属于借款以及在此前提下被告林福强是否负有还款义务;二、被告林福强是否已归还案涉借条所载的款项160000元。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债权人应当对借贷合意承担证明责任。原告主张其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尤嫦仙的款项100000元系两被告共同向其借贷的款项,被告林福强应当负有还款义务。本案中,原告虽提交了银行转账汇款凭证,但仅能证明其向被告尤嫦仙交付过款项100000元,尚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更不足以证明该款项系两被告共同借款的事实,本院对案涉款项100000元是否为共同借款持合理怀疑。原告对借贷合意未完成举证,对原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原告认可被告林福强已归还借款110000元,而被告林福强辩称其又于2010年6月30日分五笔(每笔10000元)通过银行ATM机现金存款的方式归还原告50000元,故其已归还案涉借条所载的款项160000元。本案中,被告林福强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虽未能证实该五笔款项系其存入原告名下的银行账户,但该五笔款项与被告林福强通过银行柜台存款的100000元均系在相同交易地点存入原告名下的同一银行账户,且在交易时间上具有连续性,符合银行ATM机每笔现金存款限额的交易规则及日常经验法则,而庭审中,原告对该五笔款项的来源也未作合理说明,根据前述民事诉讼法确定的高度盖然性规则,本院认定被告林福强提供的证据达到了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标准,其通过银行ATM机现金存款的方式归还原告5000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60000元,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素珍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林素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双双代理审判员  魏 巍人民陪审员  胡传康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书 记员  金紫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