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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3民初11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广东奥迪威传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庄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奥迪威传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庄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11013号原告:广东奥迪威传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银平路3街4号。法定代表人:张曙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皖娜,系广东天地正(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沛珊,广东天地正(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燃,女,1986年6月1日出生,畲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委托代理人:孔德攀,系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奥迪威传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庄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奥迪威传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沛珊以及被告庄燃的委托代理人孔德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七、八、九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14年8月24日。二、劳动合同签订的情况:双方签订了一份合同期限为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的劳动合同。三、工作岗位:行政助理。四、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2016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被告存在“不服从部门工作场所安排”和“利用工作营私舞弊”的行为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三)项的规定,单方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利用职务便利违规为自己安排单间宿舍造成公司经济损失,继而对被告岗位调整至门卫岗但被告拒绝接受安排,故原告以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向被告3次出具警告信,并按原告公司相关制度对被告予以辞退。原告于本案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住房标准及补贴规定》、《新员工入职培训规章制度》、培训签到表、陈瑞燕出具的情况说明、警告信、2014年9月至2016年8月水电费报表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对上述《住房标准及补贴规定》、《新员工入职培训规章制度》不予确认,认为上述文件没有公章、未经公示公告程序,缺乏法律效力;对陈瑞燕出具的情况说明不予确认,认为陈瑞燕作为原告员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培训签到表、水电费报表予以确认,但主张当时的培训内容并非原告主张的规章制度培训。被告辩称,因为同事陈瑞燕经常加班归家晚,故提出与被告一起居住,此事是经过原告行政部门相关领导审核批准,原告却无视之前的标准逼迫陈瑞燕作出虚假说明。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强行将被告调至公司门口处工作不仅是对合同的变更,也明显具有侮辱性、歧视性及惩罚性,原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原因是为了压缩公司的人力成本,变相裁员,实为违法解除。本院认为,本案中,首先,原告主张因被告违规为自己安排单间宿舍造成公司经济损失,但原告提交并经被告确认的2014年9月至2016年8月水电费报表显示了被告为单独居住,但该报表均经原告的行政科长、行政部长、行政总监审核批准并签名确认,表明原告对此知情且具有监督和管理责任,该事实与原告关于其2016年6月才发现被告因独占宿舍违反了公司相关规章制度并因此对被告作出调岗、解除劳动关系等处理的相关主张互相矛盾,同时原告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认定被告存在违规安排宿舍行为的制度依据已有效送达被告,亦未就被告的行为给公司造成了直接和必然的经济损失,且该损失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所规定的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进行有效举证,故原告依据以上理由对被告予以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足;其次,原告对被告的工作岗位作出了从行政助理调整至门卫岗的调岗安排,明显改变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工作内容的约定,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对被告调岗系出于生产经营的需要,并已向被告承诺调整工作岗位后的工资水平与原岗位基本相当,同时结合原告上述关于因被告为自己安排单间宿舍的违规行为故对被告调岗至门卫的相关陈述,原告对被告的调岗明显具有惩罚性,故在双方就调岗问题协商不成的情况下,被告有权拒绝原告对劳动合同关于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约定的单方变更行为,原告以被告的拒绝调岗的行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足。综上,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五、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双方均确认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6年8月19日。六、劳动者的工作年限:1年零11个月余。七、劳动者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双方均确认仲裁委员会用于核算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的应发工资数额,据此计算得出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应为4276.92元。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原告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结合前文查明的被告的工作年限及平均工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4276.92元×2个月×2=17107.76元。九、关于劳动者2016年8月1日至19日的工资:原告主张,依据原告公司的《管理人员月绩效考评管理办法》规定,职员必须满足当月工作天数大于20天这一条件才能获得当月的月绩效奖金,而被告2016年8月出勤天数不足20天,依规未能获得该月绩效奖励,原告并向本院提交了《管理人员月绩效考评管理办法》以及被告2016年8月的考勤记录以证明其主张。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管理人员月绩效考评管理办法》中规定,月绩效奖金=月绩效基数×当月绩效系数×当月绩效加权系数,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被告2016年8月的绩效系数、绩效加权系数等数据,原告未能就其主张完成充分有效的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6年8月1日至19日工资2500元予以确认。十、仲裁请求: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8000元;2、支付待通知金4500元;3、支付2016年8月1日至19日工资2500元。十一、仲裁结果:穗劳人仲案〔2016〕4886号《仲裁裁决书》作出的非终局裁决: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8000元;2、支付2016年8月1日至19日工资2500元;3、驳回被告其它仲裁请求。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1、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8000元;2、认定被告2016年8月1日至19日工资为1534.41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权益均受法律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东奥迪威传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庄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7107.76元。二、原告广东奥迪威传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庄燃支付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9日的工资2500元。三、驳回原告广东奥迪威传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东奥迪威传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蒋 起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郭敏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