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82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熊兆宽、黄洋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兆宽,黄洋,沈阳,冉智强,高翔,薛露,程海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2刑初3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兆宽(别名“熊二”),男,1963年9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出生地湖北省安陆市,户籍所在地安陆市,现住安陆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8日由安陆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29日经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30日由安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陆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熊新文,安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黄洋,男,199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合伙经营,出生地湖北省安陆市,户籍所在地安陆市,现住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3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8日由安陆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29日经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30日由安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陆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沈阳(又名沈明阳),男,199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安陆市,户籍所在地安陆市,现住安陆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7日由安陆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29日经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30日由安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陆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冉智强(小名“强伢”),男,199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安陆市,户籍所在地安陆市,现住安陆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7日由安陆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29日经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30日由安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陆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高翔(绰号“三毛”),男,198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安陆市,户籍所在地安陆市,现住安陆市。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4日由安陆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29日经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30日由安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陆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薛露,男,199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安陆市,户籍所在地安陆市,现住安陆市府城办事处东方家园B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4日由安陆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29日经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30日由安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陆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魏新星,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程海,男,1990年3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个体挖掘机司机,出生地湖北省安陆市,户籍所在地安陆市,现住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日由安陆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29日经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30日由安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陆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周世钧,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陆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安检公诉刑诉〔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兆宽、黄洋、沈阳、冉智强、高翔、薛露、程海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兆宽及其辩护人熊新文、被告人黄洋、沈阳、冉智强、高翔、被告人薛露及其辩护人魏新星、被告人程海及其辩护人周世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年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熊兆宽酒后到任某家,看见余某1、余某2等人在打麻将,在与余某1打招呼时将余某2的杯子摔碎了,二人发生争执并相互拉扯。在拉扯中,余某2手上戴的戒指将被告人熊兆宽的额头划伤。后经余某1、任某等人劝解,二人先后离开,被告人熊兆宽为此对余某2记恨在心。2016年7月13日,被告人熊兆宽给被告人黄洋发短信,内容是“吴某,4打电话给我说,余某2说熊二在安陆算个XX,他认得混的儿都是他的儿包括黄洋是他儿”等,让被告人黄洋带二个小弟去问问。过后几天,被告人熊兆宽碰到被告人黄洋、沈阳等人,再次提到短信内容,让被告人黄洋去找余某2。2016年7月23日中午,被告人黄洋、沈阳在街上转到余某2经营的“吉祥旅社”找到余某2,并聊了一会儿,余某2答应晚上请被告人黄洋、沈阳吃饭。17时许,被告人沈阳先后联系被告人高翔、薛露吃饭,被告人冉智强与被告人沈阳联系后带包某也去吃饭。后被告人黄洋驾驶鄂K×××××奔驰越野车与被告人沈阳在安陆市火车站附近接到被告人高翔、薛露、冉智强及包某、余某2,七人一起坐车到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好嫂子”餐馆二楼288厅。随后,被告人程海与被告人黄洋联系后也到该厅吃饭。在吃饭的过程中,被告人黄洋突然拍桌子问余某2:“你怎么在外面说我黄洋是你的儿啊?”余某2当时否认。被告人黄洋与余某2发生争执,被告人沈阳提出让他们打电话对质。被告人黄洋拨通被告人熊兆宽的电话,并让余某2与被告人熊兆宽对质。在对质时,被告人熊兆宽再次说余某2说过“黄洋和他一起的兄弟都是他的儿”。被告人薛露听后冲上去打了余某2一巴掌,被告人高翔随后也上前去打了余某2一巴掌。包某见状,拦在余某2前面阻止,被告人程海上前与包某发生争执,叫包某不要管。包某就劝余某2走,余某2赌气不走,让包某先走。包某下楼后与站在餐馆门口的被告人薛露一起离开,被告人黄洋、沈阳、高翔、冉智强、程海与余某2也分别下楼。在下楼的过程中,被告人高翔、冉智强再次与余某2发生争执,并用餐馆门口的塑料凳子追打余某2,将塑料凳子打碎了,并将余某2打倒在地。随后,被告人黄洋开车将被告人沈阳、高翔、冉智强、程海带离现场。余某2因被打且有心脏病,随后拨打110报警电话、120急救电话,民警与医生赶到现场对其急救并送至安陆市普爱医院救治,后因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经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余某2符合在肥厚型心肌病的基础上,因情绪激动、体力活动增加及外伤致使其心脏功能衰竭而猝死。被告人黄洋、沈阳等人得知余某2被送往医院救治,遂联系被告人熊兆宽等人到安陆市“吉司利”茶楼商量、打听情况。后得知余某2死亡,被告人黄洋、沈阳、冉智强接上被告人熊兆宽与被告人高翔、薛露先后到随州市被告人沈阳的朋友家中商量、躲避。2016年7月24日,被告人高翔、薛露投案;2016年7月27日,被告人沈阳、冉智强投案,被告人黄洋被抓获;2016年8月1日,被告人程海投案;2016年8月18日,被告人熊兆宽投案。为证实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兆宽、黄洋、沈阳、冉智强、高翔、薛露、程海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兆宽、沈阳、冉智强、高翔、薛露、程海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洋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熊兆宽、黄洋、沈阳、冉智强、高翔、薛露、程海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均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熊兆宽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家属赔偿了受害人家属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其他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与被告人熊兆宽的关系不大。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薛露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主动投案,当庭自愿认罪;2、愿意积极赔偿辩被害人亲属。希望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海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程海构成寻衅滋事罪存疑。本案中,被告人程海未对受害人进行过任何的肢体伤害行为.事发时,程海“准备上前”的行为是帮助其他几名被告人伤害受害人还是为了阻止事态的进一步激化,不能确定。2、被告人程海的期间显然轻微。3、具有自首情节,愿意赔偿,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年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熊兆宽酒后到任某家,看见余某1、余某2等人在打麻将,在与余某1打招呼时将余某2的杯子摔碎了,二人发生争执并相互拉扯。在拉扯中,余某2手上戴的戒指将被告人熊兆宽的额头划伤。后经余某1、任某等人劝解,二人先后离开,被告人熊兆宽为此对余某2记恨在心。2016年7月13日,被告人熊兆宽给被告人黄洋发短信,内容是“吴某,4打电话给我说,余某2说熊二在安陆算个XX,他认得混的儿都是他的儿包括黄洋是他儿”等,让被告人黄洋带二个小弟去问问。过后几天,被告人熊兆宽碰到被告人黄洋、沈阳等人,再次提到短信内容,让被告人黄洋去找余某2。2016年7月23日中午,被告人黄洋、沈阳在街上转到余某2经营的“吉祥旅社”找到余某2,并聊了一会儿,余某2答应晚上请被告人黄洋、沈阳吃饭。17时许,被告人沈阳先后联系被告人高翔、薛露吃饭,被告人冉智强与被告人沈阳联系后带包某也去吃饭。后被告人黄洋驾驶鄂K×××××奔驰越野车与被告人沈阳在安陆市火车站附近接到被告人高翔、薛露、冉智强及包某、余某2,七人一起坐车到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好嫂子”餐馆二楼288厅。随后,被告人程海与被告人黄洋联系后也到该厅吃饭。在吃饭的过程中,被告人黄洋突然拍桌子问余某2:“你怎么在外面说我黄洋是你的儿啊?”余某2当时否认。被告人黄洋与余某2发生争执,被告人沈阳提出让他们打电话对质。被告人黄洋拨通被告人熊兆宽的电话,并让余某2与被告人熊兆宽对质。在对质时,被告人熊兆宽再次说余某2说过“黄洋和他一起的兄弟都是他的儿”。被告人薛露听后冲上去打了余某2一巴掌,被告人高翔随后也上前去打了余某2一巴掌。包某见状,拦在余某2前面阻止,被告人程海上前与包某发生争执,叫包某不要管。包某就劝余某2走,余某2赌气不走,让包某先走。包某下楼后与站在餐馆门口的被告人薛露一起离开,被告人黄洋、沈阳、高翔、冉智强、程海与余某2也分别下楼。在下楼的过程中,被告人高翔、冉智强再次与余某2发生争执,并用餐馆门口的塑料凳子追打余某2,将塑料凳子打碎了,并将余某2打倒在地。随后,被告人黄洋开车将被告人沈阳、高翔、冉智强、程海带离现场。余某2因被打且有心脏病,随后拨打110报警电话、120急救电话,民警与医生赶到现场对其急救并送至安陆市普爱医院救治,后因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经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余某2符合在肥厚型心肌病的基础上,因情绪激动、体力活动增加及外伤致使其心脏功能衰竭而猝死。被告人黄洋、沈阳等人得知余某2被送往医院救治,遂联系被告人熊兆宽等人到安陆市“吉司利”茶楼商量、打听情况。后得知余某2死亡,被告人黄洋、沈阳、冉智强接上被告人熊兆宽与被告人高翔、薛露先后到随州市被告人沈阳的朋友家中商量、躲避。2016年7月24日,被告人高翔、薛露投案;2016年7月27日,被告人沈阳、冉智强投案,被告人黄洋被抓获;2016年8月1日,被告人程海投案;2016年8月18日,被告人熊兆宽投案。另查明,七被告人与被害人余某2亲属均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均取得了被害人余某2亲属谅解,其中被告人熊兆宽赔偿了10万元,被告人黄洋赔偿了10万元(包括安葬费5万元),被告人沈阳赔偿了4万元,被告人冉智强赔偿了5万元,被告人高翔赔偿了5.5万元,被告人薛露赔偿了5万元,被告人程海赔偿了4万元,共计43.5万元。以上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证人包某、徐某,4、江某,4、邓某,4、施某,4、余某1、辛某,4、周某,4、陈某,4、侯某,4、高某,4、李某,4、吴某,4、仰某2、黎某,4、褚某,4、任某的证言;2.辨认、现场勘验笔录;3.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调解协议和谅解书、户籍证明;5.被告人熊兆宽、黄洋、沈阳、冉智强、高翔、薛露、程海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洋、沈阳受被告人熊兆宽唆使,邀约被告人高翔、薛露、程海,被告人冉智强积极参与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七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兆宽、沈阳、冉智强、高翔、薛露、程海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洋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翔有犯罪前科,应增加刑罚量。七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了谅解,均可从轻处罚。在案证据证明,被告人程海欲上前殴打被害人余某2时被包某阻止,与包某发生争执,并以语言相恐吓,与其他被告人具有共同犯罪故意,本院对其辩护人“寻衅滋事罪存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熊兆宽、沈阳、冉智强、高翔、薛露、程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黄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兆宽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二、被告人黄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三、被告人沈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四、被告人冉智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五、被告人高翔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六、被告人薛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七、被告人程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杨耀龙审 判 员 毛翠娥人民陪审员 余志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娟附:法律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