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81民初1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潘家志与被告冷水江市雄达不锈钢制作店、谢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家志,冷水江市雄达不锈钢制作店,谢雄,潘建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1民初1287号原告潘家志,男,196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冷水江市。委托代理人曾许云,湖南波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冷水江市雄达不锈钢制作店(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冷水江市。经营者吴俐琳,女,1978年5月22日,汉族,户籍所在地冷水江市。被告谢雄,男,197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江市,系冷水江市雄达不锈钢制作店实际经营者之一。上列被告委托代理人曾绍光,湖南红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建龙,男,196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冷水江市。原告潘家志与被告冷水江市雄达不锈钢制作店(以下简称雄达制作店)、谢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照被告雄达制作店、被告谢雄的申请追加潘建龙为被告,于2016年11月25日、2017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家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曾许云,被告雄达制作店、谢雄的委托代理人曾绍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建龙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家志诉称,2016年3月下旬,被告委托潘建龙雇请原告去其位于同兴乡永兴村二组的金属制品生产线工地为其做工。同月31日下午21时,原告在工作时,不幸被电击伤,经被告派人送往人民医院抢救脱险,后又转至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治疗。诊断为:电击伤,四肢腹部5%深Ⅱ°-Ⅲ°。继发性心肌病,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事发后,被告支付了37000元后,不再支付任何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治伤医疗费99492.41元、残疾赔偿金20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56.25元、交通费及杂费3308元、继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费8000元、复检费用1710.63元等共计179488.2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雄、雄达制作店共同辩称:1.被告已与潘建龙签订了承包协议,协议约定所有安全责任由被告潘建龙承担;2.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应予审核认定。被告潘建龙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雄达制作店(个体工商户)于2006年6月16日核准登记,由该店登记经营者吴俐琳与谢雄共同经营。因经营需要,雄达制作店向冷水江市规划局申请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2015年12月1日,冷水江市规划局同意其在同兴乡永兴村修建临时性的金属制品生产线。雄达制作店在获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后,开始修建厂房。2016年3月5日,谢雄(甲方)以雄达制作店的经营者的身份与潘建龙(乙方)签订了《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剩余一边的厂房地梁、立柱、串梁、现浇、楼梯、屋面两侧排出30cm,夹层板筋,两边厂房的楼梯踏步已建上半部分厂房三角屋夹层等所有该厂房涉及到的需要制模的部分包工给乙方。一、包工单价,包工总价贰万陆仟捌佰元整。二、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支付。三、严格按谢工程师的要求施工,如果不按要求施工,扣发相应工资。四、质量接受甲方和谢工程师的验收。五、乙方所有人员在施工过程中严禁喝酒,以确保工作人员安全施工。六、乙方在施工过程中要带安全帽和加强安全措施,如发生安全事故均由乙方全盘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七、严格按甲方要求在三月底全部完成主体任务,如果没有在三月底内完工,则扣款贰仟元,如特殊情况外……”。2016年3月下旬,潘建龙叫潘家志到同兴乡永兴村二组的承包工地做事。同月31日下午2时,潘家志在该工地进行制模操作向上接替钢管时,接触高压电线,被电击伤,当即被送往冷水江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其入院情况记录为:“患者潘家志,男,52岁。因触电致全身多处疼痛,胸闷伴四肢麻木活动障碍1小时,急诊120车送入院。既往有腰椎间盘突出病史,今日中午曾少量饮酒,否认有食物及药物过敏史……”。2016年4月4日,潘家志于冷水江市人民医院出院,出院诊断为:1.电接触烧伤4%Ⅱ°-Ⅲ°全身多处;2.电击伤。在出院记录中,记录有“今患者要求转上级医院治疗,告知出院事项后予签字后出院”,其出院医嘱是:转上级医院治疗。此次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900.06元。同日,潘家志转至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16327.53元,其出院记录载有:患者目前不适宜接受手术治疗,建议患者口服改善心肌供血药物15天后来院复查心电图再行决定手术时机。出院医嘱为:多饮水、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下地活动;出院后伤口换药2-3天一次;15天来院复查,不适随诊。期间,潘家志于2016年4月22日、2016年4月25日、2016年4月28日共三次在冷水江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换药治疗,用去医疗费用211.2元。2016年5月3日,潘家志再次至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进行手术治疗,住院57天。期间,花费医疗费用72330.12元。2016年6月29日,原告潘家志于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出院,其出院诊断为:电击伤,躯干、双下肢5%Ⅲ°,继发性心肌病;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继续换药处理;2.待创面愈合后注意加强功能锻炼;3.心内科门诊复查,一个月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后,潘家志于2016年7月11日至冷水江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去医药费117.86元。同日,潘家志申请对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在此期间,雄达制作店及谢雄向潘家志支付医药费37000元。2016年7月14日,冷水江市锑都司法鉴定所对潘家志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潘家志所受损伤评定为玖级伤残;2、已用医疗费用凭发票审核认定;3、建议自鉴定之日起继续治疗费用6000元左右;4、建议自受伤之日起伤休之间伍个月;5、壹人陪护叁个月。此次鉴定用去鉴定费1200元,由潘家志支付。尔后,原告潘家志向被告雄达制作店、被告谢雄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雄达制作店对原告潘家志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采纳了被告雄达制作店的申请。2016年11月3日,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潘家志之损伤程度评定为拾级伤残;2.伤休时间从伤后起共计伍个月;3.2016年7月14日之前的医疗费用凭医院发票处理部门审核支付,2016年7月15日始继续治疗与检查费用限陆仟元使用;4.陪护壹人叁个月。另查明,潘家志的母亲刘早秀出生于1933年3月10日,住冷水江市潘桥乡九井村,有五个成年子女。被告潘建龙系不具备建设工程承包资质的自然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表、冷水江市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冷水江市冷江司法所的调查笔录、冷水江市人民医院病历记录、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病历记录、检查报告单、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及被告提交的承包协议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2016年7月14日后的医疗费发票,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将结合重新鉴定意见进行综合分析。原告提交的部分交通费收据、杂费收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综合认定。被告提交的事故记录,对其记载的内容与原告提交的人民医院病历记录相吻合的部分予以采信,没有证据予以佐证的内容不予采信。本院认为:1.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潘建龙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原告潘家志在向其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其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雄达制作店、谢雄将建筑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潘建龙,应与被告潘建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原告潘家志在事发当天中午曾少量饮酒,系酒后操作,未尽到普通人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其自身的损害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本院认定应由被告潘建龙、雄达制作店、谢雄承担70%,原告自行承担30%为宜。2.原告起诉前的鉴定系其自身委托鉴定的,故本院同意了被告雄达制作店重新鉴定的申请,该重新鉴定系在本院的委托下,双方选定鉴定机构的情形下,作出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对重新鉴定意见书,对鉴定意见中改变了原鉴定结论的部分予以采信,未改变部分采信原鉴定意见。3、原告潘家志的经济损失包括:⑴2016年7月14日前花费医疗费92886.77元,有医疗发票、费用清单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⑵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4560元(60元/天×76天)。⑶原告潘家志系农村居民,其主张残疾赔偿金20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⑷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256.25元明显过高,本院依法认定为969.1元(9691元/年×5年×10%÷5)。⑸原告出院后需继续康复治疗,鉴定意见书认定2016年7月15日始继续治疗费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2016年7月15日后的医疗发票已包含在该继续治疗费内,不再重复计算。⑹原告花费鉴定费1200元,有票据予以佐证,予以认定。⑺原告潘家志住院期间理应花费一定交通费用,但其主张3308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原告所主张的杂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⑻原告潘家志系从事建筑行业的散工,但其工作时间和工作对象均相对固定,可以认定其为从事建筑行业,故本院按照建筑业标准计算潘家志的误工工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误工费22000元明显过高,本院依法认定为12680.84元(44081元÷365天×105天)。⑼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⑽医嘱加强营养,但原告主张营养费过高,结合其受伤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1000元。⑾原告构成拾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伤害,但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以上⑴-⑾项,共153496.71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潘建龙赔偿原告潘家志因此次受伤造成的损失107447.70元(153496.71元×70%),核减被告被告冷水江市雄达不锈钢制作店、被告谢雄已支付的37000元,尚欠70447.70元,由被告冷水江市雄达不锈钢制作店、被告谢雄就所欠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潘家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潘建龙、被告冷水江市雄达不锈钢制作店、被告谢雄共同承担910元,由原告潘家志承担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思雪人民陪审员 姜菊桃人民陪审员 张朝晖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晓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