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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4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223罗恩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恩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刑初22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恩迎,女,1962年10月5日,汉族,文盲,农民,住江苏省邳州市。被告人罗恩迎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7日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4年6月3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罗恩迎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7〕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恩迎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野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恩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7日9时48分许,被告人罗恩迎在睢宁县古邳镇府前路古邳小学东侧一棉花摊铺边,趁买棉花的被害人苗某不备之机,将苗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2200元及OPPO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85元。2016年12月13日,被告人罗恩迎被刑事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罗恩迎到案后已退赃人民币2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恩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苗某的陈述,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恩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恩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当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恩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恩迎已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恩迎依法应当继续退赔被害人其余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恩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罗恩迎退赔被害人苗玲其余损失人民币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X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朱梦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