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3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张乃松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张乃松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35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主要负责人:石洪峰,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峒尧,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乃松,男,196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乃松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铁路运输法院(2016)津8601民初1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赔偿数额为85290元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车损评估系单方委托,评估结论过高;2、原审法院并未查明和确定残值;3、评估费、拆解费属间接损失,上诉人不应承担。张乃松未发表答辩意见。张乃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赔偿张乃松车辆损失188560元、拆解费18856元、评估费9430元、施救费2400元,共计219246元;2.诉讼费由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3日,张乃松作为投保人与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订立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签发的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张乃松;被保险车辆为牌照号津F×××××的奥迪牌小轿车;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5日0时起至2016年9月24日24时止;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承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729000元,含不计免赔特别约定。2016年6月2日,案外人索鸿章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东丽区外环津汉口时,与隔离墩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索鸿章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张乃松委托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损失总额确定为188560元,其中维修工时费为9800元。张乃松为此支付拆解费18856元、评估费9430元、施救费2400元。后张乃松对自己车辆进行了维修,支付车辆维修费188560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属于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责任范围,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车辆损失的保险金。张乃松车辆损失经评估定损为188560元,该评估为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依据其相关程序作出,结论合法有效。张乃松实际支出维修费188560元,与评估结论确定的数额相符,可以证实评估结论客观真实。上述二份证据形成锁链,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认为定损项目中多项不属更换项目的抗辩意见,因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及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应赔偿张乃松拆解费、评估费及施救费。根据天津市相关主管部门的规定,拆解工时费为拆解部位维修工时费用的50%。故张乃松支付的合理的拆解费应为4900元。综上所述,法院对张乃松要求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88560元、拆解费4900元、评估费9430元、施救费24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张乃松车辆损失188560元、拆解费4900元、评估费9430元、施救费2400元,共计20529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张乃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5元,由张乃松负担146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2149元(经张乃松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法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负担的费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张乃松)。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审判决据以认定车辆损失的价格评估结论应否采纳;二、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鉴定费、拆解费。关于车损价格评估结论应否予以采纳的问题。经审查,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评估行为系具有评估资质的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推翻该评估结论,该评估结论依法应予采纳。上诉人关于评估程序和内容违法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鉴定费、拆解费是否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鉴定费、拆解费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关于该部分损失不应由其赔偿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3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王 晶代理审判员 康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姜腾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