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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2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袁莲与黄克营、吴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莲,黄克营,吴兵,袁莲,黄克营,吴兵,袁莲,黄克营,吴兵,袁莲,黄克营,吴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民初82号原告:袁莲,女,198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克营,男,1975年3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东明,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兵,男,197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袁莲与被告黄克营、吴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一审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一审审理期间,因被告吴兵下落不明,原告申请撤回对吴兵的起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2016)鲁1722民初325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黄克营对此判决不服上诉至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菏泽中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鲁17民终237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上述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1月4日重新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被告黄克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东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袁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吴兵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44000元和诉后利息,被告黄克营负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1日,被告吴兵因经营汽修厂和饭店出现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由黄克营进行担保,借款逾期后经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被告黄克营辩称,1、本案实际担保的金额是8.5万元,尽管借条写的是20万元,但原告实际交付借款是8.5万元。答辩人不应当对尚未实际发生的借款或偿还原告旧债的借款承担民事责任;2、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并无约定且不在担保范围之内,原告的利息要求没有事实根据;3、本案的担保已超过担保期限,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黄克营已免除本案的担保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黄克营的诉求。被告吴兵辩称,其经营饭店和汽修厂,2014年因资金周转困难,经何秋霞介绍,由黄克营担保借了原告的款,2014年10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期限三个月,这20万元中的10万元还了2013年的借款10万元,原来的借条已撕掉,但另一10万元,原告只交付吴兵85000元,剩余15000元让原告扣掉了三个月的利息,之后,吴兵共偿还原告5万元,另外给了原告一辆越野车,以折抵借款,余款一直未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兵经营一饭店和一汽修厂。2013年,吴兵因资金周转困难,经何秋霞介绍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4年10月,吴兵提出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今借到袁莲人民币现金200000(贰拾万元整),借款人:吴兵,担保人:黄克营,2014年10月11日”的借据一份,被告黄克营在该借据担保人处签名。其中的10万元抵付了2013年的10万元借款。另一10万元,原告袁莲称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吴兵65000元,支付吴兵现金35000元。二被告称原告只交付吴兵85000元,剩余15000元是原告先扣掉了三个月的利息。除了陈述外,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应证据。另查明,原告袁莲与被告吴兵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吴兵已付清原告至2015年7月30日的利息,在2016年春节前吴兵又偿还原告5000元。二被告称口头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原告称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除了陈述外,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对本案争执焦点有以下三点:1、被告吴兵向原告袁莲实际借款数额及已偿还数额;2、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是否应予支持;3、被告黄克营对涉案借款本息是否承担担保责任。针对焦点1、被告吴兵向原告袁莲实际借款数额。原告袁莲认为吴兵出具20万元借条,当时交付吴兵现金10万元,另10万元系抵付吴兵2013年借款10万元,因此借款数额就是20万元。被告黄克营认为原告实际支付85000元,应确认其实际担保款项为85000元。被告吴兵认可20万元的借款中10万元是抵付其2013年借款,另10万元原告实际支付85000元,15000元是原告预扣除的3个月利息。原告未能提供这15000元已支付原告的相应证据,故应认定被告吴兵向原告袁莲实际借款数额为185000元。被告吴兵已经偿还数额。原、被告认可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吴兵已付清原告至2015年7月30日的利息,在2016年春节前吴兵又偿还原告5000元。二被告称吴兵用车辆抵偿4万元左右。被告举示了以车抵债的车辆相关信息复印件,原告质证认为,所谓以车抵债与事实不符,系吴兵暂时让原告保管的一辆报废车。本院认为,被告黄克营提交的所谓抵偿车辆相关手续(复印件),显示川B×××××的车辆产权人非借款人吴兵,且原、被告无车辆买卖协议。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车辆抵付人民币4万元,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这样原告与吴兵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吴兵偿还借款18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针对焦点2、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是否应予支持问题。由于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原告和被告吴兵认可当时口头约定月息2.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只能按月利率2%计算。吴兵已付清原告至2015年7月30日的利息,在2016年春节前吴兵又偿还原告5000元,因此利息应从2015年8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计算,已付的5000元应按利息予以扣除。针对焦点3、被告黄克营对涉案借款本息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称,因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被告也未口头约定还款期限,就不存在超过担保期限的问题。被告黄克营称,吴兵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原告预扣三个月的利息亦能够印证借款期限三个月,即使没有还款期限,本案一审庭审笔录中原告及其证人认可2015年7、8月份原告向吴兵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吴兵的证言证明原告要求一个月内还清,这一个月即是宽限期,在司法实践中宽限期一般是以两个月为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那么宽限期最迟到2015年的10月份开始计算担保期间,按6个月计算,到2016年4月份担保期限届满,本案诉讼是在2016年7月份,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限,且一直未向黄克营催要过,因此黄克营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对此否认,称没有约定宽限期,在2015年11月份因找不到吴兵就一直向黄克营催要,即使按照被告所称的2015年7、8月份原告主张了本息,因在2015年11月份原告向二被告主张了权利即在6个月的担保期限内向黄克营主张了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黄克营不超过担保期限,不能免除保证责任,且在2016年6月19日通过何秋霞找黄克营要求解决案涉借款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何秋霞与黄克营的短信通信记录一份。被告对此否认,原告除提供何秋霞与黄克营在2016年6月19日的短信通信记录外,未能提供能够证明原告在2016年4月份之前向黄克营催要过的证据。本院认为,因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担保期限,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口头约定三个月的还款期限和一二个月的宽限期。既然原、被告认可从2015年8月份左右开始向被告催要借款,那么担保期限应从2015年8月份左右开始计算担保期限。担保人黄克营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黄克营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即担保期限应为6个月到2016年2月、3月份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称在2015年11月份因找不到吴兵就一直向黄克营催要,在2016年6月19日通过何秋霞找黄克营要求解决案涉借款问题。被告对此否认,原告未能提供能够证明原告在2016年4月份之前向黄克营催要过的证据,且何秋霞与黄克营在2016年6月19日的短信通信记录即使属实,也在2016年4月份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原告此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吴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袁莲借款人民币185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袁莲要求被告黄克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0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由原告袁莲负担2680元,被告吴兵负担4000元(原告袁莲已垫付,待被告吴兵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 敏审 判 员  朱经文人民陪审员  白兴烈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郭祥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