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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03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3民初321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小军,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男,汉族。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支付逾期利息120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2月14日,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7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10万元,约定2015年2月15日前归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现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归还。鉴于以上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以上诉讼,望贵院判若所请。被告朱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提交欠条1份、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账户明细1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7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出具欠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2月15日前归还,被告在该欠条上记载了身份证号码及打款的银行账号62×××06,同日,原告通过建行账户(账号:62×××41)将借款10万元打入被告预留账户中。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金额为100000元,被告朱某某至今尚欠本金10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及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均以100000元为本金,均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诉讼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卫国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荆梦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