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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221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原告马文燕与被告马福梅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门源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文燕,马福梅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221民初63号原告:马文燕,女,回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马国文,男,回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系马文燕之父。被告:马福梅,女,回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原告马文燕与被告马福梅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文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国文,被告马福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文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丧葬费20000元,误工费30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合计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的弟弟马福良按照民族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马福良入赘至原告家)。2016年8月31日马福良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及其家人安葬马福良。肇事者赔偿130000元全部由被告领取。故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马福梅辩称,1.被告已将丧葬费20000元给付原告,原告与马福良没有领取结婚证,同居期间无生育子女,故不受法律保护;2.误工费、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故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的弟弟马福良按照民族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马福良入赘至原告家)。2016年8月31日马福良因交通事故死亡,肇事者赔偿的130000元全部由被告领取,被告将丧葬费20000元用于埋葬死者费用。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丧葬费20000元、误工费30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是否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认为,1.马福良死亡后肇事者赔偿了130000元,办理安葬时被告只拿出20000元,事后将剩余的6200元现金给付原告,原告将剩余的钱款用于事后的开支,且原告家人给死者念经花费24632元,另外原告家为马福良入赘办喜事花费32000元,故被告应当给付死者的丧葬费20000元。2.原告父亲是大工,为马福良办丧事产生误工100天,故被告应当给付误工费30000元。3.马福良的死亡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故被告应当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开资记录》一份,证明马福良死亡后原告家人的开支费用及误工损失。2.《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马福良结婚的经过及马福良死亡后的开支明细。3.《残疾人证》一份,证明原告为智力残疾。被告质证认为,肇事者赔偿了130000元,安葬费20000元给付原告的父亲开支,剩余部分归还马福良生前的借款。原告所提供的《开资记录》和《证明》是原告及其家人的开支与被告没有关系,故不予认可。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和精神损失费没有证据,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继承权的,按照本解释第五条的原则处理”,本案原告与马福良未登记结婚,亦不符合事实婚姻的条件,系同居关系,原告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认可的法定的配偶,故无法定的继承权。原告与马福良同居生活期间,马福良死亡后被告支付丧葬费20000元的事实原告认可,原告不应就同一事实重复请求,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马福良死亡的结果并非被告造成的,原告不应该向被告主张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文燕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马文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晨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马文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