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2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史崔丽与晋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崔丽,晋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28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崔丽,女,197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小萍,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俊,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晋杰,男,198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崔忠耀,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史崔丽因与被上诉人晋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3民初2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晋杰与史崔丽达成借款协议,由史崔丽从晋杰处借款7500000元。同日史崔丽向晋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晋杰人民币柒佰伍拾万元整(¥7500000元),月息2.5%,用款期限2014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8日”。当日,晋杰按约经过银行转账给史崔丽7500000元,史崔丽亦按约给原告每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日,总计789680元。2015年7月,因史崔丽未再支付利息,晋杰于当月7日从史崔丽银行卡上转回5000000元,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史崔丽报警,公安机关认为属于民事纠纷,未作处理。剩余2000000元,史崔丽至今未还。原审法院认为,晋杰与史崔丽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依据借款约定,借款期届满之日应在2016年2月28日,史崔丽应按约定的利率每月支付利息。从此约定可以看出,在正常的履约情况下,晋杰主张还款的时间和条件必须是借期届满后,史崔丽拒绝还款,但是史崔丽如果存在违约情形不支付利息,晋杰收取利息的目的无法实现,则亦可以主张解除合同,要求还款。从本案事实可以看出,正是由于史崔丽在2015年7月之后不按时支付利息,在此情况下,晋杰为保护自身利益不受损失,从史崔丽银行卡上转回大部分本金,并无不妥之处。现借期早已届满,史崔丽仍欠部分借款并再未支付过利息,显然已违约,晋杰要求清偿借款,应予以支持。双方利息的约定,已超过了年利率的24%,现晋杰仅要求按照2%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因未超过年利率的24%,应予以支持。史崔丽辩称涉嫌刑事犯罪一节,因双方发生纠纷当日,史崔丽报警后,公安机关以民事纠纷为由未作处理,已经定性,故无需移送。现晋杰请求史崔丽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6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史崔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晋杰借款本金2500000元、利息630000元(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7月7日利息175000元、2016年7月8日至2016年4月11日利息4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3117元,由被告史崔丽负担(此款晋杰己预交,史崔丽在付上款时一并支付晋杰)。宣判后,史崔丽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1、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但一审法院未能按照法律规定,向相关机关调查本案事实,程序错误。2、本案涉及刑事违法应移交公安机关立案。被上诉人以盗取方式将上诉人的银行卡、身份证偷走并从该账户内转款500万元人民币,上诉人发现后向公安机关报告。本案因涉及刑事违法,应移交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一审法院对该案并无管辖权,其审理并判决的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将上诉人骗至西安,以确认上诉人是否有还款能力为由,让上诉人在ATM机上查询余额,被上诉人将整个查询过程均录像从而盗取了上诉人的银行卡密码。之后,被上诉人再次以接待上诉人为由,将上诉人接到被上诉人家中,并强行给上诉人劝酒,导致上诉人因醉酒而意识模糊。被上诉人趁机将上诉人的银行卡、身份证偷走,用之前盗取的密码将上诉人账户内的资金转走。当上诉人酒醒发现银行卡及身份证丢失时受到被上诉人父亲的暴力阻止,构成盗窃罪,上诉人行为涉及刑事犯罪,一审法院对此并无管辖权。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与认定问题之间推理错误,查明事实缺乏证据支持。1、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内,被上诉人无权单方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该行为亦构成其违约,故其无权主张下欠的款项。一审对该内容未予查明,属遗漏案件的主要事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本案可能涉及刑事违法、上诉人提出书面申请的情形下,未依法定程序调取影响本案定性的关键证据,未对被上诉人的严重违法行为进行审查认定,就错误地将全部责任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晋杰答辩称,一、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起诉,维持原判。1、上诉人所说的都是自己编造的虚假事实,作为一个成年人,谁会在取钱的时候将自己的密码暴露给他人,其次,假如按照史崔丽所说密码是晋杰盗窃的,为何晋杰会有史崔丽的银行卡、身份证,难道是晋杰在银行大厅光明正大的史崔丽身上偷的?最后,假如该五百万的还款属于晋杰盗窃,为何出警民警未立案。二、史崔丽归还的500万元是史崔丽的自愿行为,并非刑事案件。三、史崔丽规避自己的违约行为,颠倒黑白认为晋杰违约行为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晋杰与史崔丽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即使晋杰起诉后,也考虑到双方长期的合作关系,愿意与其协商,史崔丽口头承诺愿意还钱,在行动上却故意推延诉讼,从提出管辖异议到判决出来后,史崔丽还承诺生效后一个月还钱,史崔丽故意还款拖延时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尽快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晋杰与史崔丽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关于晋杰从史崔丽银行卡上转回本金500万元的问题,史崔丽认为是晋杰盗取了史崔丽银行卡及银行卡密码、身份证将该款转出,晋杰称是史崔丽告知了银行卡密码交给其身份证和银行卡,史崔丽就上述事实以晋杰涉嫌盗窃于2015年7月7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并未立案。史崔丽也无证据证明晋杰盗取了史崔丽银行卡及银行卡密码、身份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史崔丽偿还晋杰下欠的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63万元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117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史崔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延萍审判员 田丽娟审判员 马志超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