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104民初2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安徽德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安徽省霍山县强力实业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德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安徽省霍山县强力实业有限公司,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04民初2406号申请人:安徽德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合欢路4号A座2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4RR25Q(1-1)。法定代表人:孙福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梅,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安徽省霍山县强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衡山镇工业园康复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1525000013859。法定代表人:郑圣琼,该公司执行董事。被申请人: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衡山镇中兴南路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5762778986X。法定代表人:廖家祥,该公司董事长。安徽德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安徽省霍山县强力实业有限公司、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小额借贷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安徽德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价值1651199.98元的财产,并提供了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安徽省霍山县强力实业有限公司、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1651199.98元或查封、扣押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占 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时丁玲本裁定书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