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03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许好云与刘鹏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好云,刘鹏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3民初94号原告:许好云,女,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刘鹏琳,男,汉族,个体养殖户。原告许好云与被告刘鹏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许好云到庭参加诉讼,刘鹏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许好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刘鹏琳支付拖欠的玉米款人民币1300元;2.由刘鹏琳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秋,许好云将自己捡拾的玉米暂时存放在刘鹏琳家,后许好云找刘鹏琳要钱,刘鹏琳出具欠据一份,证明刘鹏琳欠许好云玉米款1300元。后许好云再次要钱时被刘鹏琳殴打,此事被饶河公安分局处理。后又经许好云多次催要,刘鹏琳均无正当理由拒不给付。被告刘鹏琳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被告刘鹏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该证据质证的权利。经本院依法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许好云将自己的玉米存放在被告刘鹏琳处,后被刘鹏琳使用,经双方协商,由刘鹏琳给付许好云13**元的玉米款,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刘鹏琳应当依约给付玉米款。故许好云要求刘鹏琳给付玉米款13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鹏琳给付原告许好云玉米款13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鹏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孙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胡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