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2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王炎炎与刘运雷、刘社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炎炎,刘运雷,刘社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史海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2民初165号原告王炎炎,男,汉族,1997年9月4日出生,住魏县,。委托代理人张健飞,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运雷,男,汉族,1977年10月6日出生,住广平县,。被告刘社民,男,196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委托代理人:张瑞志,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负责人:王晓宇,职务:总经理。地址:广平县建设路中段。委托代理人:李秀恩,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史海龙,男,汉族,1994年10月26日出生,住魏县,。委托代理人:史书桂,男,汉族,1960年8月11日出生,住魏县,(系被告史海龙父亲)。原告王炎炎与被告刘运雷、刘社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史海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炎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飞、被告刘运雷、刘社民的委托代理人张瑞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秀恩、被告史海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书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炎炎诉称,2016年4月21日13时30分许,被告史海龙驾驶摩托车后载王炎炎,沿锦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锦泰路东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告刘运雷驾驶冀D×××××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由西向东行驶越过中心双黄线向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史海龙、原告王炎炎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广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5月16日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被告史海龙、被告刘运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炎炎不负事故的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炎炎送往医院进行治疗,而被告拒绝支付任何费用,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共计21500元,所有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和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实无异议;被告司机和车主提交有效合格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原件后同意在法律规定和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原告损失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刘社民辩称:我们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我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刘运雷辩称,刘运雷是刘社民雇佣的司机,责任由刘社民承担。被告史海龙辩称:没要说的,我与原告互不追究。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13时30分许,被告史海龙无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王炎炎,沿锦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相对方向被告刘运雷驾驶冀D×××××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由西向东行驶越过中心双黄线向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史海龙、原告王炎炎二人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广公交认字【2016】第007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史海龙、被告刘运雷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炎炎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王炎炎受伤后,在广平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9天,医疗费14479.16元,诊断主要诊断:外伤性头痛综合症;左颧部部开放性外伤;枕部软组织挫伤;左肩胛部软组织挫伤,建议休息两个月,药物巩固治疗,加强营养,二人护理;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两个月,药物巩固治疗,加强营养,出院时原告外购药花费390元,原告系农民,原告住院期间由父母护理职业农民,在本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史海龙已另案起诉。另查明,被告刘运雷驾驶的冀D×××××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刘社民系该车实际所有人,被告刘运雷为刘社民雇佣司机。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诊费票据、门诊病例、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交通费票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刘运雷驾驶的冀D×××××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广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刘运雷负与被告史海龙均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认定准确,应予采信。因被告刘运雷所驾驶的冀D×××××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双方应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史海龙各承担50%为宜。1、原告所诉请医疗费医疗费14479.16元,经本院查实原告在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治疗花费14089.16有正规票据、费用清单及住院病历加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外购药花费390元因出院医嘱为药物巩固治疗,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原告所诉请营养费570元(30元×19天),结合原告病情本院支持;3、原告所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19天),因原告住院19天,每天按50元计算本院支持;4、原告所诉请护理费2052元,结合原告伤情和诊断书,本院认可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19779元∕÷365天×19天;5、原告所诉请误工费,原告系农村居民,结合伤情,按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1026元(19779元÷365天×19天);6、原告所诉请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以上原告共计损失19187.1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照本案原告王炎炎与另案原告史海龙损失比例赔偿原告964元;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内(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按照本案原告王炎炎与另案原告史海龙损失比例赔偿原告2859元。不足部分15364.16元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各占50%赔偿原告7682元,被告史海龙按照责任比例50%赔偿原告768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原告王炎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382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炎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7682元。三、被告史海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炎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7682元。四、驳回原告王炎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刘社民承担288元,由被告史海龙承担5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福民代理审判员 冯晓雪人民陪审员 白 花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孙欢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