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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民终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5

案件名称

李占举、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占举,李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民终8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占举,男,1963年5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西伟,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伟,男,1963年10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新泰新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占举因与被上诉人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2016)鲁0982民初3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上诉人李占举未提交新的证据,亦未提出新的事实,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占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西伟,被上诉人李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占举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双方是合伙关系,在庭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上诉人在合伙期间三次给被上诉人书写的欠条,并且有同期的提煤卡互相证实;2、对于欠条记载的金额,上诉人已全额并超额支付,上诉人将20万元、30万元的支票给予被上诉人;3、该欠条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欠条,从出具欠条的次日开始计算。李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应当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李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52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李伟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52000元及利息损失(以452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李伟提供的2003年11月15日的欠条,欠条载明:“欠条今欠李伟煤款肆拾伍万贰(452000.00)李占举2003.11.15号”。李伟针对该欠条称,我与李占举系未出五服的兄弟关系,我从事煤炭生意,当时李占举来的我的家里说他关系,想借钱给电厂发煤,因为煤矿上批煤炭需要现金,我将452000元的现金在我家中给的李占举,他为我出具的欠条,之后李占举未偿还该借款,至于李占举批了多少煤炭,结算了多少钱我不知情。李占举质证称,欠条中的签名不是我签的,其他内容看着像是我写的,要求对欠条的笔迹进行鉴定,并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后一审法院技术室委托淄博齐鲁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淄博齐鲁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淄博司鉴(2016)物鉴字第12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3.11.15号《欠条》字迹,是李占举书写的。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双方质证,均无异议。故,对于李伟提供的欠条系李占举所书写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采信。2、李占举提供的2003年11月15日新泰市小港煤矿销煤卡片。李占举称,该卡片内容系小港煤矿发煤炭时所书写,共计2000吨,每吨价格226元,共计452000元,当时是我和李伟合伙从小港煤矿买的煤炭,送到正阳电厂,欠条的钱是批了2000吨煤。李伟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已偿还借款的事实,对于李占举所称的系合伙的陈述不予认可。3、李占举提供的2016年5月28日宋方斌的证言一份。李占举称,2004年2月份开始李伟与我合伙经营煤炭生意,宋方斌是我的外甥,当时在小港煤矿给我发煤炭。李伟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和事实有异议,根本不存在合伙发煤炭的事实,证人应当出庭,其次证人与李占举是亲属关系,证据效力很低。4、李占举提供的谈话录音,李占举称,该452000元系双方合伙经营煤炭生意,并偿还了原告500000元。李伟质证称,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录音的方式及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首先,通过录音更能证实双方不是合伙关系,其次,录音中李伟多次说让李占举来对账,李占举总说账我不说,事实上李伟和李占举有多次借款和欠款,李占举也曾经还过李伟部分,但都与本案无关,李伟想和其对账,李占举不对账,第三,对于整理的文字材料,纯属断章取义,不符合事实,仅是单独的对李占举有利的几句,不代表整体意思。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审理焦点问题为: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二、原告的起诉是否超出诉讼时效以及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452000元及利息。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李伟所提供的欠条,经淄博齐鲁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内容系李占举所书写,李占举对该鉴定意见并无异议,因此该欠条系李占举所写。李占举主张的其与李伟系合伙发煤的事实,李伟不予认可,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系合伙经营的事实,因此,李占举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李占举虽然出具的系欠条,但结合双方的当庭陈述,双方之间应系民间借贷关系,李占举向李伟借款45200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因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日期,李占举主张超出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占举所主张的分两次已偿还李伟共计500000元的事实,李伟不予认可,李占举虽提供了其与李伟的谈话录音欲证实已偿还李伟500000元的事实,但李伟亦不予认可,且李占举并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实偿还的事实,因此对于李占举主张的偿还500000元的事实,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该笔借款,李占举应当偿还。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李伟主张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李伟要求李占举偿还借款及利息损失的请求,本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占举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伟借款本金452000元;二、被告李占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伟利息损失(以本金452000元,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自2016年5月17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80元,保全费2780元,由被告李占举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2本案诉争的借款是否已偿还完毕,3、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亦无法证实其主张,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本案诉争的借款已偿还完毕,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主张本案诉争的“欠条”诉讼时效应自出具的次日计算,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占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80元,由李占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安广审 判 员  李 腾代理审判员  王 玥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乔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