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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1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青岛帝米特制粉有限公司(原青岛品品好制粉有限公司)、陈晓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帝米特制粉有限公司(原青岛品品好制粉有限公司),陈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10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帝米特制粉有限公司(原青岛品品好制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国,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晓。上诉人青岛帝米特制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米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晓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5)胶民初字第5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7年3月14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帝米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国,被上诉人陈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帝米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帝米特公司与陈晓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陈晓系“三联集团”的职工,“三联集团”为陈晓缴纳社会保险。陈晓主张其系内退人员,但无任何证据证实。陈晓与帝米特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错误。陈晓主张其于2014年5月入职,5月12日即受伤,也证明双方系劳务关系。帝米特公司根本无法为陈晓缴纳社会保险,双方是按劳务关系处理的。被上诉人陈晓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帝米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不确认帝米特公司与陈晓自2012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2、案件受理费等由陈晓负担。事实和理由:陈晓主张与帝米特公司自2012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不确认帝米特公司与陈晓自2012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晓主张与帝米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银行卡及银行交易明细,称帝米特公司通过该卡向其发放工资。经劳动仲裁委委托一审法院查证,确实存在帝米特公司自2012年6月20日起为陈晓发放工资的记录,帝米特公司对此亦无异议。另查明,陈晓以帝米特公司为被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如下:其于2012年5月到帝米特公司工作,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5月12日,申请人在工作时被砸伤。请求裁决:确认陈晓与帝米特公司自2012年5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陈晓的申诉请求进行审查后,作出胶劳人仲案字(2015)第440号裁决书,裁决如下:确认陈晓与帝米特公司自2012年5月起存在劳动关系。该劳动仲裁裁决书下发后,帝米特公司方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即为本案。本案中,帝米特公司与陈晓双方对以下事实有争议:帝米特公司称陈晓一直在另一家公司“三联集团”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应为“三联集团”职工。陈晓认可其确实一直在“三联集团”缴纳社会保险费至今,但实际上已于2012年从“三联集团”内退,内退后2012年5月到帝米特公司工作至受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帝米特公司与陈晓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一审法院对本案争议焦点作以下论述:陈晓系另一家公司“三联集团”的内退人员,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中规定的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具备与帝米特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且陈晓接受帝米特公司管理,为帝米特公司提供持续劳动,帝米特公司按月向陈晓支付工资等一系列的情形均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故帝米特公司主张与陈晓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帝米特公司与陈晓自2012年5月起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帝米特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2016年1月21日,青岛品品好制粉有限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青岛帝米特制粉有限公司。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帝米特公司与陈晓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陈晓在帝米特公司工作,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陈晓主张双方系劳动关系,帝米特公司主张陈晓系“三联集团”的职工,“三联集团”为陈晓缴纳社会保险,故双方系劳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据此,帝米特公司虽主张陈晓的社保由案外人投缴,但现在陈晓为帝米特公司提供劳动并由帝米特公司支付工资,原审依法确认双方自2012年5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帝米特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帝米特制粉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镜圆代理审判员  安太欣代理审判员  齐 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杨倩倩书 记 员  李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