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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8101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康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宝泉岭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1刑初6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某,男,1958年3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行政副主任。2016年2月2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宝农检公诉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曹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康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场(以下简称宝泉岭农场)新华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宝泉岭农场机关门前路段时,被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康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mg/100ml。2015年11月13日,康某某被公安机关在宝泉岭农场抓获。公诉机关就指控事实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康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且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康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宝泉岭农场新华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宝泉岭农场机关门前路段时,被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康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佳木斯市机动车综合性能监测站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含量检测司法鉴定检测报告书,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应予以采纳。被告人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关 爽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刘婧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