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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422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黄平诉李洪伟、何树广、王建波、周丽波、周文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萝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萝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平,李洪伟,何树广,王建波,周丽波,周文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422民初104号原告:黄平,男,1964年3月18日出生,住绥滨县绥滨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殿波,绥滨县绥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洪伟,男,1983年3月13日出生,住绥滨县绥滨镇。被告:何树广,男,1967年3月4日出生,住绥滨县绥滨镇。被告:王建波,男,1978年3月18日出生,住绥滨县绥滨镇。被告:周丽波,女,1982年1月28日出生,住绥滨县绥东镇。被告:周文娟,女,1966年10月29日出生,住绥滨县绥滨镇。原告黄平诉被告李洪伟、何树广、王建波、周丽波、周文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殿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伟、何树广、王建波、周丽波、周文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洪伟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0元,利息19,200.00元,本息合计139,200.00元;2、被告何树广、王建波、周丽波、周文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增加诉讼请求,利息7,200.00元,本息合计146,400.00元;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被告李洪伟于2015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120,000.00元用于生活,月利为2%,逾期利息为月利3%,期限6个月,还款期为2015年10月18日。由被告何树广、王建波、周丽波、周文娟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二年。到期后经多次追讨,被告李洪伟只是偿还了2016年4月18日之前的利息,其余逾期利息和本金一直拖欠。经与五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洪伟偿还借款本息(利息以月利2%从2016年4月18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18日),被告何树广、王建波、周丽波、周文娟对以上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洪伟、何树广、王建波、周丽波、周文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黄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数额、时间及利息计算方式,保证人的保证期限,并约定发生纠纷在绥滨县人民法院解决。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被告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因以上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借贷及保证关系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1月25日签订了民间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被告李洪伟由被告何树广、王建波、周丽波、周文娟担保,于2015年1月25日向原告黄平借款本金120,000.00元,期限6个月,约定月利率为2分,逾期利率为3分,被告李洪伟已偿还期限内利息,尚欠本金120,000.00元,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为26,400.00元(自2016年4月18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18日),本息合计146,400.00元。保证期限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方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方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由于被告未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借款,现已逾期,为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李洪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何树广、王建波、周丽波、周文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李洪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何树广、王建波、周丽波、周文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洪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平借款本金120,000.00元,利息46,400.00元,本息合计146,400.00元。二、被告何树广、王建波、周丽波、周文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8.00元,由被告李洪伟负担。被告何树广、王建波、周丽波、周文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克峰审 判 员  刘 菲人民陪审员  王海亮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陈志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