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1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赵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1刑初13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农民,住沂南县。2007年1月15日因犯强制猥亵妇女、抢劫罪被沂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1000元。2016年7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7]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0日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培花、宋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鲁Q×××××号小型客车沿沂南县原省道22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沂南县界湖街道中疃村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赵某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96.6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证、证人宋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诉请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赵某的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危及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赵某应到沂南县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来海滨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 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