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04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何云生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云生,何云生,何云生,何云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04刑初7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云生,男,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肇东市。因涉嫌犯诈骗罪,2016年6月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30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云生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云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云生与赵国良(在逃)及一姓姜的男子(身份不详,在逃)预谋诈骗东北老乡钱财,由姓姜的男子寻找行骗对象后,被告人何云生假扮卖玉的珠宝商,赵国良假扮大庆市服务局局长,姓姜的男子假扮赵国良的司机,同被害人攀老乡并进入其居住的房间,再以邀请被害人玩扑克“三张牌”进行赌博,或者在赌博过程中先借钱事后承诺归还的手段骗取被害人钱财。2016年4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何云生伙同赵国良、姓姜的男子窜至桂林市象山区雉山路锦桂饭店被害人李某居住的510号房间,采用假设赌局借钱的方式诈骗被害人李某人民币3800元及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3634元)。次日17时许,上述三人窜至桂林市中山南路火车站对面的桂林饭店被害人潘某、宁某(女)居住的321房间,采用同样手段诈骗被害人潘某、宁某人民币5500元。所得赃款均已挥霍。为证实其指控主张,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的报案、陈述;3、作案地点辨认笔录;4、价格认定结论书;5、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云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云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云生与赵国良(在逃)及一姓姜的男子(身份不详,在逃)预谋诈骗东北老乡钱财,由姓姜的男子寻找行骗对象后,被告人何云生假扮卖玉的珠宝商,赵国良假扮大庆市服务局局长,姓姜的男子假扮赵国良的司机,同被害人攀老乡并进入其居住的房间,再以邀请被害人玩扑克“三张牌”进行赌博,或者在赌博过程中先借钱事后承诺归还的手段骗取被害人钱财。2016年4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何云生伙同赵国良、姓姜的男子窜至桂林市象山区雉山路锦桂饭店被害人李某居住的510号房间,采用假设赌局借钱的方式诈骗被害人李某人民币3800元及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3634元)。次日17时许,上述三人窜至桂林市中山南路火车站对面的桂林饭店被害人潘某(1941年10月10日出生)、宁某(女、1944年4月18日出生)居住的321房间,采用同样手段诈骗被害人潘某、宁某人民币5500元,以上所得赃款均已挥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李某的报案、陈述证实其人民币3800元及黄金戒指一枚被骗的时间、地点;2、被害人潘某、宁某的报案、陈述证实其财物被骗的时间、地点、金额;3、现场方位图、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骗取被害人钱财的人是被告人何云生及作案的地点;4、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骗的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3634元;5、被告人何云生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6、被害人潘某、宁某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害人潘某、宁某已年满70周岁;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何云生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抓获归案;8、被告人何云生的供述证实其实施诈骗的时间、地点、经过及金额。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云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93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云生犯诈骗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云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何云生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云生诈骗的对象潘某、宁某为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本院酌情对被告人何云生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云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二、责令被告人何云生退赔被害人李英田经济损失人民币七千四百三十四元;退赔被害人潘绍柏、宁玉芹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五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 华人民陪审员 马祚芳人民陪审员 林 媚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书 记员 曹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