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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民终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丁玉珍、任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玉珍,任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6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玉珍,曾用名丁红枝,女,回族,1965年12月28日生。系烟厂退休职工。住南阳市宛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雪阳,河南鼎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平,女,汉族,1965年9月12日生,住南阳市。上诉人丁玉珍与被上诉人任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宛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5)宛民初字第2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玉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雪阳和被上诉人任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玉珍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5)宛民初字第2370号民事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的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任平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丁玉珍、任平出示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前后矛盾,2014年丁玉珍与任平是通过陈自志认识的,陈自志知道丁玉珍在房地产公司工作(南阳市世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世星公司)他们两个也去公司了解了情况,便同意将钱通过客户经理周朝晖、李明根存到公司里(几年来钱在公司存存取取一直持续到现在,现在这29万元还在公司存着,就没出来),每次存取任平都说和公司的人不熟,先让丁玉珍给任平打个借条,等公司的借款合同出来了,再交换给任平,开始任平拿到合同后就把丁玉珍的借条还回,后来公司资金紧张了,任平以种种借口不换回借条,将丁玉珍告上法院,一审法院仅凭三张借条就认定丁玉珍是借款人而非职务行为,在法庭上丁玉珍举出了多项证据,包括任平向公司财务人员郭文龙账户上转款证据(丁玉珍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一审办案法官不予理睬),还有丁玉珍申请世星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也不受理,对世星公司承认借款的事实(出具有借款证明)让丁玉珍另案处理等等这些关键的证据。一审法院法官视而不见,这对丁玉珍是极大的不公平。另外,一审开完庭后,让任平拿出转款凭证,任平交到法庭后,丁玉珍去质证,也向法庭出具了相应的证据。任平在其诉状称19万元的借款和7万元的借款,一个是任平名义转到丁玉珍名下的账户,一个是其弟任德强转到丁玉珍提供的账户上,这与任平提供给一审法院转款凭证上汇款人是张君(系任平之女)自相矛盾,且丁玉珍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述19万元和7万元借款是丁玉珍于2014年8月16日借给张君的钱款,张君的转款行为是归还之前欠丁玉珍的钱。任平辩称:借款及借条属实,丁玉珍只付过两次利息,张君没借过丁玉珍钱。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任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丁玉珍偿还借款29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丁玉珍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任平、丁玉珍经人介绍相识,后丁玉珍分三次向任平借钱,具体情况如下,2014年9月12日,丁玉珍向任平借钱,任平将现金80000元借给丁玉珍,3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丁玉珍于2014年12月13日以丁红枝名义重新出具借条“借条今借任平姐现金捌万元整(80000元整),月利息2分。2014年12月12日-2015年3月12日到期不还,利息加倍借款人丁红枝2014年12月13日”,任平出具作废条“作废条2014年9月12日-2014年12月12日丁红芝所打捌万元借条作废任平2014.12.13日”。2014年10月27日,丁玉珍向任平借钱,任平通过其弟任德强账户向丁玉珍指定账户丁红珍账户转账70000元,后丁玉珍还款50000元并于2014年12月27日以丁红枝名义向任平书写借条“借条今借到任平姐现金贰万元整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3月27日,月息2分(到期不还,利息加倍)借款人丁红枝2014年12月27日”。2014年12月18日,丁玉珍向任平借钱,任平通过其女儿张君账户向丁玉珍工商银行账户转款190000元。丁玉珍以丁红枝名义向任平出具借条“借条今借任平姐现金壹拾玖万元整(时间为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到期)(月利息2分)到期不还,利息加倍借款人丁红枝2014年12月18日”。丁玉珍向任平支付利息共计7800元。借款到期后,丁玉珍未按期还款,现任平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为实际借款人是丁玉珍还是案外人南阳市世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案中丁玉珍向任平借款并出具亲笔书写的借条,任平将借款以现金方式交由丁玉珍或以转账方式转入丁玉珍指定账户,丁玉珍向任平支付利息。但丁玉珍辩称其是南阳市世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星公司)员工,借款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实际借款人是世星公司。首先,丁玉珍提交的2014年4月10日借款合同复印件、2014年4月10日协议复印件、2014年7月10日协议复印件均为同一笔170000元借款所产生,对于上述三份文书任平均不认可签字系其本人签名,且文件所显示的日期与数额均不是涉案三笔借款汇款日期与数额。2014年6月30日协议中70000元与本案中转账70000元时间并不对应。其次,丁玉珍提交的2014年12月12日、2014年12月18日借款合同并无任平签名。再次,丁玉珍已向任平支付7800元利息。可见,本案三笔借款实际借款人是丁玉珍,而不是世星公司,即使任平曾与世星公司有借贷关系,也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对于丁玉珍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任平借给丁玉珍的借款有借条与转账凭证相互印证,但丁玉珍对于任平7万元及19万元转账凭证辩称是任平女儿张君所还借丁玉珍的欠款。丁玉珍所称和张君之间的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这一说法和丁玉珍与任平之间的借款往来习惯并不相符,且若按丁玉珍辩称2014年12月18日张君还其19万元,但是同日丁玉珍又向任平亲笔书写19万元借条,二者相互矛盾,故,对于丁玉珍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任平与丁玉珍之间形成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关系,丁玉珍应如约向任平归还借款。现任平请求丁玉珍归还欠款本金290000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丁玉珍是否将存款另行存入世星公司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丁玉珍可以另行起诉维护自己权利。任平与丁玉珍约定月息2分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是双方约定到期不还,利息加倍,超过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丁玉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任平借款本金2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利息日起按照月利息20‰支付至款付清之日止,扣减已支付利息7800元)。二、驳回任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12月13日、2014年12月18日、2014年12月27日丁玉珍以丁红枝名义向任平出具的三张借条能够证实丁玉珍向任平借款8万元、19万元、2万元共计29万元的事实,借款到期后丁玉珍应当向任平承担还款责任。丁玉珍上诉称以上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世星公司,但三张借条上注明的借款人是丁红枝(丁玉珍),丁玉珍亦未出具有效证据证实该案的借款关系是任平与世星公司之间发生的,故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丁玉珍上诉称其中通过任平女儿张君的账号向丁玉珍支付的19万元和7万元借款是归还张君之前欠丁玉珍借款,但丁玉珍接受转款当日即向任平出具了借条,且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数额与转款数额相一致,故其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丁玉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丁玉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跃伟审判员  孙建章审判员  姜付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俊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