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04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赵华男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4刑初85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华男,男,197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1991年5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免予刑事处分;1995年3月1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8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2002年12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2年12月2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2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会战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4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辩护人陈秀娟,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庆让检诉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华男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凯、韩雪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华男及其辩护人陈秀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日22时许,大庆市公安局会战分局民警在让胡路区对黑色伊兰特车辆进行检查时,在被告人赵华男驾驶的伊兰特轿车内,及其随身携带的黑色背包内共计查获84.6克疑似毒品的晶状物品,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对赵华男所持有晶状物品进行检验,该物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华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物证有侦查机关查获的涉案毒品,书证有被告人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华男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及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华男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赵华男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赵华男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除前次抢劫罪以外,还因犯抢劫罪被科以刑罚,酌情从重处罚;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其坦白罪行、自愿认罪的辩解符合案情,予以采信;关于对其判处七至八年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本院认为,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赵华男持有甲基苯丙胺84.6克,且有前科、累犯情节,多次犯罪均属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虽坦白罪行、自愿认罪,但悔罪态度一般,不适宜判处法定刑内较轻的刑期,对其量刑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华男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25年12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晨勇人民陪审员 赵 静人民陪审员 冯三宝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高 鹤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如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