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成华民初字第2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曾小斌与被告四川港梯升降机设备有限公司、程沁、程翔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小斌,四川港梯升降机设备有限公司,程沁,程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成华民初字第2086号原告曾小斌。委托代理人王紫雯,四川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四川港梯升降机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港梯公司)。法定代表人程翔,职务不详。被告程沁。被告程翔。2017年3月30日,本院收到原告曾小斌的起诉状。原告曾小斌诉称:被告港梯公司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并承诺如逾期还款,承担年15%的利息入律师费、差旅费等。作为被告港梯公司的股东,被告程沁、被告程翔截至本案起诉之日,未实缴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2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知,被告程沁、被告程翔应对前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港梯公司归还借款109.9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3万余元、律师费4.5万元及差旅费,判决被告程沁、被告程翔对前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曾小斌提交的证据材料,其中《借条》载明“因投资合作协议中止,四川港梯升降机设备有限公司今借到曾小斌109.9万元……定于2016年11月30日前归还……”。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被告港梯公司是借款合同相对人、是主债务人;虽然原告曾小斌在诉状中主张被告程沁、被告程翔因未实缴出资应对该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程沁、被告程翔属于次债务人地位。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之规定,本案宜由主债务人被告港梯公司住所地法院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被告港梯公司的住所地在四川省广汉市、本案合同履行是接受货币一方即原告曾小斌的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可见被告港梯公司的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经向原告曾小斌的委托代理人王紫雯律师释明,其坚持向本院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原告曾小斌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思永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杨凤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