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81行审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福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福安市人民政府城北街道办事处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福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福安市人民政府城北街道办事处,陈菊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981行审26号申请执行人福安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安居2号楼。法定代表人何晓雄,局长。申请执行人福安市人民政府城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富春北路122号。法定代表人兰长发,主任。两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春光,福建图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菊容,女,195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现住福建省福安市。申请执行人福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福安市人民政府城北街道办事处(下称“福安市城北街道办”)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与被执行人陈菊容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确定的要求陈菊容履行腾空并交付房屋义务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听取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意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3年4月11日,福安市人民政府作出安政房征决[2013]2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并对外公布,确定房屋征收部门为福安市房地产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为福安市城北街道办。被执行人坐落于福安市城北街道街尾194号的房屋在房屋征收范围内。2013年6月16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陈菊容签订安征协(街尾旧改)NO.0338号《福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认定被执行人房屋的用地面积55.2平方米,合法产权建筑面积108.69平方米,视同合法产权建筑面积55.98平方米,无产权面积103.71平方米,具有合法产权纯空埕地面积8.59平方米。房屋征收补偿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方式。产权调换房屋为街尾片区改造地段的安置房(期房)住宅用房75平方米1套、120平方米1套(高层框架结构,毛坯房,内部不设隔墙,不配置洁具)。产权调换过渡期限为36个月,自陈菊容搬迁腾房并将房屋移交申请执行人之日开始计算,由陈菊容自行过渡。陈菊容应补缴给福安市城北街道办房屋结构差价、安置房差价及应补缴相关规费共计133228元。该协议书第六条“腾房及回迁安置交接办法”第(一)项约定陈菊容应按规定期限腾房,将被征收房屋完好无损交给征收实施单位验收接管。协议书第七条“违约责任”第(一)项约定陈菊容签订协议后必须在申请执行人通知的规定期限内自行将被征收房屋腾空并交付申请执行人。陈菊容逾期不搬迁的,申请执行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8月2日福安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街尾片区危旧房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腾房搬迁期限的通告》(安政[2013]28号),确定街尾片区房屋征收腾房搬迁期限为2013年9月25日至12月25日。陈菊容未按约定期限自行搬迁。陈菊容认为上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以福安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后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2016年6月15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闽行终字第536号《行政裁定书》,维持了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陈菊容起诉的裁定。2016年7月21日,陈菊容以两申请执行人为被告,向蕉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确认上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蕉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902行初8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陈菊容的诉讼请求。陈菊容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9行终13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陈菊容上诉,维持原判。该《行政判决书》于2017年1月11日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1月13日,陈菊容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7年1月12日,申请执行人福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福安市城北街道办向陈菊容作出《催告通知书》,催告陈菊容自收到《催告通知书》后十日内将福安市城北街道街尾194号房屋腾房交给征收实施单位福安市城北街道办验收接管。该《催告通知书》于2017年1月13日送达给陈菊容。申请执行人已将该房屋建筑面积164.67平方米的三年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费)59281元(10元/平方米)以及两次腾房补偿费(搬家费)1976元(6元/平方米)全部专户存储在福建海峡银行福安支行房管局征收专户,并已准备好产权调换周转用房,且协商确定福安市人民政府为组织实施机关。2017年3月14日,申请执行人福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福安市城北街道办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事项为责令被执行人陈菊容履行协议义务将福安市城北街道街尾194号房屋腾空并交付给申请执行人福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福安市城北街道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福安市房地产管理局作为房屋征收部门依法具有与被执行人陈菊容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职权,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陈菊容签订《福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属行政行为。协议书明确约定“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征收补偿安置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其他无效的法定情形,双方当事人应遵守协议约定,诚信履约。被执行人主张协议系乘人之危所签订,且协议内容显失公平,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执行人未依照协议约定履行腾空并交付房屋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法履行了法定催告程序,要求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通知书后十日内履行腾空并交付房屋义务,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现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陈菊容将福安市城北街道街尾194号房屋腾空并交付给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事项,准予强制执行,由福安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耀楠审 判 员 杨文英代理审判员 谢巧丹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珊珊PAGE–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