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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5民初1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张函英、宋小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张函英,宋小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05民初1493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负责人徐良,行长。委托代理人梅莎。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张函英。被告宋小然。本院在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被告张函英、宋小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自愿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撤回对被告张函英、宋小然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陈 露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吴俊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