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1民初17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青岛吉盛物流有限公司沂水分公司与潍坊申易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吉盛物流有限公司沂水分公司,潍坊申易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17903号原告:青岛吉盛物流有限公司沂水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沂水县杨庄镇西山根村。法定代表人:鞠家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欣学,莒县东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潍坊申易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昌乐县昌乐经济开发区大沂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张增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豹,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负责人:李东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军,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晴,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吉盛物流有限公司沂水分公司(以下简称吉盛物流公司)与被告潍坊申易物流有限公司(申易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吉盛物流有限公司沂水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欣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晴,被告潍坊申易物流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徐春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盛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2177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5日2时20分,董爱武驾驶被告申易物流公司的鲁G×××××/鲁G×××××号重型半挂货车左转弯与陆云刚驾驶原告所有的鲁Q×××××/鲁G×××××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董爱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青岛吉盛物流有限公司沂水分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车损213279元、评估费6000元、施救费2500元,以上共计221779元。鲁G×××××/鲁G×××××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鲁G×××××号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6年4月22日至2017年4月21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鲁G×××××号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自2016年9月10日至2017年9月9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鲁Q×××××号半挂车车辆损失过高,我司申请重新鉴定,另驾驶员董爱武存在酒驾,申请法院调取交警部门卷宗材料,评估费不予承担,施救费过高。被告申易物流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董爱武系我公司雇佣司机,原告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5日2时20分,董爱武驾驶鲁G×××××/鲁G×××××号半挂车沿昆仑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左转与XX刚驾驶鲁Q×××××/鲁G×××××号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董爱武负事故全部责任。鲁G×××××号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6年4月22日至2017年4月21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鲁G×××××号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自2016年9月10日至2017年9月9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鲁Q×××××/鲁G×××××号半挂车登记车主为原告吉盛物流公司,该车经诸城市义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认定损失为213279元,原告为此支出认定费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该鉴定报告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损失为15611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22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还支出施救费2500元。对上述事实,本院已经核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董爱武驾驶被告申易物流公司的车辆与陆云刚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董爱武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鲁G×××××号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因该车及挂车均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虽然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被告申易物流公司的驾驶员董爱武酒后驾驶,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从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来看,董爱武并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酒后驾驶的行为,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董爱武酒后驾驶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以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为准,应确认为156110元。2、原告主张施救费2500元,已经提供施救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自行委托所支出的评估费,因委托程序不合法,因此产生的评估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4、根据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费票据,本案的鉴定费应确认为22000元。综上,本案的各项财产损失共计应确认为18061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7861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鉴定费22000元,尚应赔偿原告1566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青岛吉盛物流有限公司沂水分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青岛吉盛物流有限公司沂水分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6610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青岛吉盛物流有限公司沂水分公司;账号:9160116071742050000256;开户行:沂水县农村信用社杨庄信用社)。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27元,减半收取2313.50元,由原告负担577.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1736元。因原告已预交462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1736元(户名:青岛吉盛物流有限公司沂水分公司;账号:9160116071742050000256;开户行:沂水县农村信用社杨庄信用社)。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丽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周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