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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行终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刘兴元、王永芬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兴元,王永芬,刘巧,彭州市人民政府,彭州市国土资源局,彭州市致和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6)川行终7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兴元,男,196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芬,女,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巧,女,199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金彭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董里,市长。委托代理人马云,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西干道中段。法定代表人方家齐,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正,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州市致和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天彭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段兵,镇长。委托代理人周林,四川法翼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学军,彭州市致和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上诉人刘兴元、王永芬、刘巧(以下简称刘兴元等3人)因诉被上诉人彭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彭州市政府)、彭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彭州市国土局)、彭州市致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致和镇政府)土地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行初字第789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12月7日,刘兴元等3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撤销彭州市政府彭府行赔字[2014]308号不予赔偿决定;判令彭州市政府、彭州市国土局、致和镇政府赔偿经济损失117.9553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刘兴元等3人请求赔偿的前提是彭州市政府、彭州市国土局、致和镇政府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其合法权益并造成了损害。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成行初字第788号行政裁定,认定刘兴元等3人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并裁定驳回刘兴元等3人的起诉,并未确认被诉行政行为存在违法。刘兴元等3人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失去前提,应一并驳回。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刘兴元等3人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刘兴元等3人的起诉。刘兴元等3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所谓彭州塑胶园区项目是彭州市政府虚构的用以骗取土地征收手续的项目。在彭州市政府的安排下,彭州市国土局、致和镇政府以及彭州市政府其他部门共同实施了对刘兴元等3人所在村组集体土地的违法征收活动。在彭州市政府、彭州市国土局、致和镇政府的欺骗下,刘兴元等3人与致和镇政府签订的《房屋搬迁协议》无效,彭州市政府、彭州市国土局、致和镇政府应当承担违法征收刘兴元等3人承包土地和地上附着物的赔偿责任。刘兴元等3人上诉请求:撤销(2015)成行初字第789号行政裁定,责令一审法院依法审理并将有关涉嫌职务犯罪的材料移送检察机关。彭州市政府二审答辩认为,征收刘兴元等3人所在村组的集体土地经过有权机关的批准,履行了相关征收程序,也依法足额支付了补偿费用,落实了安置措施,刘兴元等3人早已领取补偿款项。彭州市政府不存在违法征收集体土地的行为,刘兴元等3人没有申请彭州市政府赔偿的前提基础。彭州市政府请求:驳回刘兴元等3人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彭州市国土局二审答辩认为,彭州市政府的征收行为合法,对刘兴元等3人已依法补偿并办理了社保。刘兴元等3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彭州市国土局请求:驳回刘兴元等3人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致和镇政府二审答辩认为,行政赔偿应以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为前提。本案中,致和镇政府的行政行为并没有被确认违法,因此刘兴元等3人的行政赔偿请求没有基础。一审法院驳回刘兴元等3人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致和镇政府请求:驳回刘兴元等3人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具有请求资格;(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5)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6)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7)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刘兴元等3人在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之前,向彭州市政府提出过行政赔偿请求,彭州市政府也作出了不予赔偿决定,但刘兴元等3人提起的本案赔偿诉讼,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彭州市政府、彭州市国土局以及致和镇政府的行政行为被撤销或被确认违法,因此,刘兴元等3人对彭州市政府、彭州市国土局、致和镇政府提起的赔偿诉讼不符合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起诉条件,一审裁定予以驳回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季书勤审判员  刘洪峰审判员  王代伍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 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