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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民终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陈永顺、陈庆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永顺,陈庆生,陈珍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民终5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永顺,男,198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领导,厦门市唯典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庆生,男,198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武艺,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珍省,男,197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陈永顺因与被上诉人陈庆生、陈珍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6)闽0213民初2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永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存在遗漏查明,作出的判决存在错误。被上诉人陈庆生在一审审理中确认其曾于2010年6月10日左右向被上诉人陈珍省催讨过本案欠款的事实,被上诉人陈珍省在一审第二次开庭时,对前述被上诉人陈庆生有催讨事实也是确认的。但一审法院却没有在判决书内予以载明、查明。被上诉人陈庆生的该民事行为已符合《合同法》第62条四款、《合同法》第206条规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和超过《担保法》第26条规定的6个月的保证责任。据��,陈永顺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2、被上诉人陈庆生主张起诉之前曾向上诉人陈永顺、被上诉人陈珍省催讨的事实,但上诉人陈永顺、被上诉人陈珍省对此予以否认的前提下,一审法院责令被上诉人陈庆生提交催讨的证据,但一审文书中,却没有载明该事实。二、一审法院认为定上诉人陈永顺应当对于原审被告陈珍省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一审法院认为陈庆生对于陈永顺的主张尚在担保期间内,陈永顺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的认定存在错误。原审开庭时,陈庆生、陈珍省、陈永顺三方共同确认2010年8月陈庆生向陈珍省、陈永顺催讨6万元本息的事实。被上诉人陈庆生的这一催讨行为,恰恰可以认定为本案借款期限返还的届满时的诉讼时效计算依据。据此可根据《担保法》第26的相关规定,应视为被上诉人未在保证期间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免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3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结合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在一审庭审中中自述,其于2010年8月向原审被告陈珍省(主债务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即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的宽限期已经于2010年8月届满,否则其不会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33条的规定,上诉人的保证期间即从2010年8月起开始计算六个月,但是被上诉人陈庆生直至2016年7月11日才起诉,显然已经超过了上诉人的6个月保证期间,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陈永顺应对于原审被告陈珍省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于本���的事实认定错误,因此所作出的判决也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陈庆生对于上诉人陈永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庆生辩称:一、陈庆生在原审中诉请陈珍省偿还借款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诉请陈永顺承担保证责任没有超过担保期间。案涉借款并未有约定还款期限,故陈庆生可随时要求借款人即被上诉人陈珍省随时偿还,并在要求陈珍省偿还借款时,主张保证人陈永顺承担保责任。上诉人主张的陈庆生曾于2010年6月左右向陈陈珍省催讨债务与客观事实不符,亦无其它证据加以证实,故其抗辩陈庆生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抗辩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已超过均缺乏事实依据。二、事实上案涉借款陈庆生与陈珍省当时系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的,但原审两被告对此基本事实却未能予���承认,导致一审法院判决原审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上诉人陈珍省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陈庆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珍省立即向陈庆生返还借款60000元(人民币,下同)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陈永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陈珍省、陈永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7月20日,陈珍省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陈庆生借取现金60000元,并由陈珍省出具一份借据交由陈庆生收执,陈永顺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名,但未约定担保方式、担保范围及担保期限。同时,双方当事人亦未就借款利息、借款期限作出约定。嗣后,陈庆生经催讨未果,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上请求。一审法院另查明,自2015年10月24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4.35%。一审法院认为,陈庆生与被告陈珍省、陈永顺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陈珍省向陈庆生借取60000元并由陈永顺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有借据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认定。陈永顺为陈珍省向陈庆生借款60000元提供担保,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范围,依法应认定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关于陈永顺、陈珍省主张陈庆生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亦超过了担保期限。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当事人对于陈庆生主张债权的时间各执一词,但均未能举证证明。因双方当事人未对借款期限做出约定,陈庆生有权随时要求陈珍省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所借款项;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陈庆生提起诉讼之日应视为主债务履行宽限期满之日,故陈庆生对于担保人陈永顺的主张尚在担保期间内,陈永顺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对于陈永顺、陈珍省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故陈庆生要求陈珍省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及陈永顺对陈珍省向其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陈珍省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陈庆生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实际执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陈永顺对本判决第一项中陈珍省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永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珍省追偿。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为650元,由陈珍省负担。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关于陈庆生经催讨未果的内容提出有异议,认为一审法院遗漏查明陈庆生曾于2010年6月向陈珍省主张、催讨债权的事实,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陈庆生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被上诉人陈珍省未到庭或以书面方式陈述其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的意见。本院依法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各方均无异议的内容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陈庆生是否曾于2010年6月向陈珍省主张催讨债权。上诉人陈永顺主张,陈庆生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自认曾于2010年6月向陈珍省主张债权,一审法院第一次庭审��录中已经予以记录。被上诉人陈庆生则主张,一审审理中其并不存在陈述或认可其曾于2010年6月向陈珍省主张债权的事实,其在当时曾联系陈珍省,但是因陈珍省已经跑了,无法联系,电话也未接通,故催讨的意思表示没有到达对方。被上诉人陈珍省未到庭陈述对上述事实的主张和意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查一审卷庭审记录,陈庆生在庭审时陈述称:“陈珍省跑路的时候,我有打过电话,但是一直没有接通。”上诉人陈永顺认为,该记录可以表明陈庆生自认曾于2010年6月期间向陈珍省主张本案债权,且陈珍省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也明确承认了陈庆生向其催讨债权的上述事实。被上诉人陈庆生则主张,其在一审审理中始终并未认可其曾向陈珍省确追讨本案欠款的意思表示,且其上述陈述也表明,电话没有接通,追讨的意思表示并未送达陈珍省。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陈永顺主张,被上诉人陈庆生曾于2010年6月向陈珍省主张债权,其于2016年才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保证期间,故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陈永顺上述主张的依据是被上诉人陈庆生曾在一审审理中自认上述事实,且陈珍省也认可了上述事实。然查一审相关记录,双方当事人对于陈庆生主张债权的时间各执一词,被上诉人陈庆生在陈述中虽称其曾于2010年6月联系陈珍省,但同时陈述称因陈珍省已经跑了,无法联系,电话也未接通,而其在一审审理中对陈珍省所称的其曾于2010年6月向陈珍省催讨过本案甚至讼争债权的陈述亦并未作出明确的认可,故仅依据双方上述陈述无法表明陈庆生对本案讼争欠款提出主张的意思表示在其时已经到达债务人陈珍省的事实。鉴于上诉人陈永顺对主张的上述事实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纳。上诉人陈永顺关于本案讼争债务应自2010年起算保证时效期间的上诉主张,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永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陈永顺承担。一审案���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炳坤审判员  王 池审判员  胡 欣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杨璐屹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PAGE 百度搜索“”